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永志。
委托代理人:杨文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西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江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游学超,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叶永志与被上诉人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盘山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长法民初字第0190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叶永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由本院
审判员陈孟琼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罗太平、
代理
审判员赵青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叶永志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佳,被上诉人金盘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永志一审诉称:我于2001年4月1日进入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新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均约定:金盘山公司应按国家和重庆市的规定为我参加社会保险。但在我工作期间,金盘山公司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即未为我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导致我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金盘山公司应向我赔偿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盘山公司向我支付因未为我缴纳2001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养老保险,导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42462.04元。金盘山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叶永志与我公司于2009年11月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且原告叶永志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产生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同时,原告叶永志的诉讼请求亦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叶永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3月16日,原长寿县计划委员会以(85)6号文件,批准设立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乡办),设立时的负责人为杨俊中。1998年7月30日,长寿县第二水泥厂申请企业注销,注销理由为整体出卖注销(购买人江涛),注销时的主管部门为长寿县葛兰镇乡镇企业办公室、经济性质股份合作制、法定代表人游中美。同年8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注销登记。《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记载,“企业人员全部由现有负责人江涛安排”。1998年7月15日,江涛申请登记设立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后更名为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2005年4月11日,江涛申请注销长寿县第二水泥厂,同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档案中,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重庆润江水泥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承诺,承诺内容分别为“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由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承担”、“重庆润江水泥有限公司愿意对重庆长寿区第二水泥厂的债权债务负联带责任”。2003年2月28日,由江涛等五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2003年3月31日,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成立,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江涛占股份90%。2013年11月19日,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2001年4月,原告叶永志进入金盘山公司工作。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
一、从2009年9月21日起,甲方(即金盘山公司)与乙方(即叶永志)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
二、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原工作岗位是立窑操作工,工作年限为8年6个月,时间从2001年4月至2009年9月20日止;
三、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16308元;
四、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共同完善所属工作的交接及其他有关事宜;
五、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终结,若甲乙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工作年限重新计算、相关权利义务重新开始;
六、本协议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直接依据;
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自愿放弃本协议约定以外的应享有的权利(若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事后,被告金盘山公司按该协议向原告叶永志支付经济补偿金16308元。2014年4月11日,叶永志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盘山公司支付2001年4月至2009年10月28日期间未缴养老保险导致的养老保险损失41839.04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497元、未缴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4206.08元、应划入而未划入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金1970.87元。该委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渝长劳仲案字(2014)第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4年4月21日,叶永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金盘山公司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497元、未缴医疗保险赔偿金14206.08元、划入个人帐户医疗保险金1970.87元、未缴2000年3月至2009年10月28日期间养老保险赔偿金41839.04元。一审法院就养老保险损失以(2014)长法民初字第02320号立案受理。2014年10月24日,叶永志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叶永志撤回起诉。2015年2月27日,叶永志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盘山公司向其支付2001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养老保险导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2462.04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7523.2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982.5元。该委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渝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1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叶永志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叶永志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原告叶永志不服,遂起诉到一审法院。原告叶永志就除本案的诉讼请求外的其他仲裁请求,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原告叶永志于2015年4月29日就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叶永志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问题。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9月21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9月21日解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未为其缴纳2001年4月1日至2009年10月28日期间养老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11日,叶永志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盘山公司支付因未为其缴纳2000年3月至2009年10月2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导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的损失,该委于同日作出渝长劳人仲不字(2014)第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叶永志的仲裁请求,并告知了原告起诉期限,原告叶永志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又撤诉,故渝长劳仲案字(2014)第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已生效。现原告叶永志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金盘山公司向其支付因2001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导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该损失赔偿金中2001年4月1日至2009年10月28日期间的部分与其在渝长劳人仲不字(2014)第31号案件中请求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赔偿金的区间重合,因渝长劳人仲不字(2014)第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已生效,原告现基于同一事由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对原告叶永志要求被告金盘山公司支付未为其缴纳2001年4月1日至2009年10月28日期间养老保险,导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的起诉,一审法院不应受理。关于原告叶永志请求被告金盘山公司支付未为其缴纳2009年10月29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养老保险,导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的问题。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9月21日解除后双方未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告叶永志诉称双方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金盘山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叶永志举示的参保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叶永志自2010年1月起在案外人重庆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上班,不能证明与被告金盘山公司自2009年9月21日后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金盘山公司不应为原告叶永志缴纳自2009年9月21日之后的养老保险,对原告叶永志要求被告金盘山公司支付2009年10月29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永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叶永志负担(原告已预缴)。
上诉人叶永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是违法的。
二、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金盘山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叶永志与金盘山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该份协议系叶永志与金盘山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相关费用达成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明确约定,叶永志“自愿放弃本协议约定外的应享有的权利(若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该协议约定表明,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已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叶永志要求金盘山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与前述协议约定不符。对于叶永志在二审中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违法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双方于2009年9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金盘山公司不应为叶永志缴纳自2009年9月21日之后的养老保险。另外,叶永志于2014年10月24日撤诉后,渝长劳人仲不字(2014)第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即已生效,现叶永志基于同一事由再次起诉要求金盘山公司向其支付未缴纳2001年4月1日至2009年10月28日期间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赔偿金,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对叶永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叶永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叶永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孟琼
代理
审判员 罗太平
代理
审判员 赵 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睿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