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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刑初35号

文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文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刑初35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农业劳动者,。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龙开俊,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瑞雪、助理检察员赵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及其辩护人龙开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起,被告人文某甲将从他人处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分装成0.04克的小包,除一些用于自己吃外其余部分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冉某某和赵某某等人。其中,共三次向吸毒人员唐某某兜售海洛因,获得毒资250元。此外,从文某甲家中搜出毒品若干。经鉴定,冰毒为1.1088克,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为5.80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公开向他人多次售卖毒品,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其检举他人,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文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文某甲辩称自己一直都吸食毒品,并将自己吸食的毒品平价给过冉某某和赵某某,因为唐某某一直打电话,自己也给过唐某某一次,自己没有赚他们的钱,自己愿意当庭认罪,请求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龙开俊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毒品数量不真实,在文某甲家提取的毒品没有当面称重;2、文某甲贩卖毒品不是以盈利为目的;3、其具有的量刑情节:(1)其贩卖毒品的重量和次数均达不到情节严重标准,(2)其到案后能够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文某甲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起,被告人文某甲将从他人处购买来的毒品分装成小包,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冉某某和赵某某等人。2015年11月3日,唐某某受侦查机关安排,向被告人文某甲购买毒品两小包,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成分,重量为0.0502克,被告人文某甲获得毒资50元。2015年11月16日,侦查人员从文某甲家中查获一小袋粉红色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1088克;从文某甲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成分,重量为5.7518克。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立案侦查情况。(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文某甲位于营山县白塔安置区泰升苑1栋2单元502号的住房进行了搜查,对在文某甲卧室及其手提包内发现的疑似海洛因7粒、疑似冰毒1小袋、疑似海洛因2袋,注射器5支,碎玻璃瓶2个,镊子1个,锡箔纸1卷,锡箔纸2个,吸食毒品的壶2个,电子称2个,玻璃板1个,塑料吸管1把,空吸管颗粒21粒,三星黑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扣押,并对扣押的物品进行了拍照。(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从唐某某随身背的黑色包内掏出的2个红色三角形内装白色粉末状物品的小包予以提取,并依法予以扣押。(四)鉴定意见书1.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理化)字[2015]92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在文某甲处查获的1小袋粉红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在文某甲处查获的7粒吸管装白色粉末、2袋白色物品以及从唐某某处提取的吸管装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成分。2.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证实从文某甲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海洛因物品净重5.7518克,从文某甲处查获的疑似冰毒物品净重1.1088克,从唐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海洛因物品净重0.0502克。(五)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3日分别对龙某某、唐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尿液均呈阳性,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六)唐某某的手机短信截图及照片,证实文某甲短信告知唐某某“我的菜也买回来了,要买就电话联系”。(七)文某甲的通话记录详单,证实文某甲与唐某某、龙某某、赵某某、冉某某、徐某某等的联系情况。(八)证人证言1.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唐某某给自己说文某甲家的药很好,他还带自己到文某甲家去买了50元的冰毒,当时文某甲不在家,是文某甲的妈到文某甲家将冰毒拿出来给唐某某的,毒品被自己和唐某某共同吸食。龙某某对2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照片分为两组,每组十张,分别编号为第一组1-10号,第二组1-10号)进行辨认,辨认出第一组2号照片上的人是当天卖给自己和唐某某毒品的那名老年妇女(李某甲),第二组1号照片上的人是文某甲;对编号1-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是当天和自己一起到文某甲家购买毒品的人(唐某某)。2.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绰号鲫壳子,手机号码是1838409****。自己向文某甲购买过毒品,都是先电话或短息联系。唐某某将2015年11月3日在文某甲处购买的海洛因交给了警察。唐某某对编号1-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是2015年10月、11月卖海洛因给自己的文某甲。3.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不清楚女儿文某甲现在是否吸毒,2015年9月,一个我们同大队姓龙的人让自己转交了100元给文某甲。2015年9月底,自己在帮文某甲打扫卫生时,那个卖菜的来找文某甲,文某甲让自己把一个餐巾纸包住的东西拿给了他,他给了自己150元。李某甲对28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照片分为两组,分别编号为第一组1-12号,第二组1-16号)进行辨认,辨认出第一组6号照片上的人是让自己将100元转交给文某甲的人(龙某某);第二组7号照片上的人是那个卖菜的(唐某某),他给150元,自己递给了他一个纸包。4.冉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文某甲认识很多年了,自己在文某甲处购买海洛因的次数很多,有时是和赵某某一起去的。在文某甲家里自己还看见过“小毛毛”注射海洛因,做菜生意的“唐鲫壳”购买海洛因,其余人自己不认识。5.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文某甲认识有二十多年了,2015年10月份以前,自己想要吸食毒品就去文某甲处购买海洛因,自己有时是和冉某某一起去的。自己在文某甲家看见过吸食毒品的“小毛毛”和购买毒品的“唐鲫壳”。赵某某对编号1-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是在文某甲家购买过毒品的“唐鲫壳”(唐某某);对编号1-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人是在文某甲家吸食毒品的“小毛毛”(龙某某)。6.魏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李某乙一起吸食过两次海洛因。魏某某对编号1-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和自己吸食过毒品的李某乙。(九)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手机号码是1354758****。2014年9月,其老公晏某某因贩毒被抓后,家中还留有毒品海洛因,其将那些毒品卖给平时与自己一起吸毒的龙某某、刘兵、赵某某、冉某某。后来,自己和龙某某到成都向彝族妇女阿某某以42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克海洛因,随后,龙某某还两次帮文某甲到成都购买了共10克海洛因。龙某某到自己家来吃毒,自己没有收钱。自己购买回来的毒品还卖给了唐某某,买给了他三、四次,最后一次大约是在2015年11月初,自己把50元的海洛因递给他后,他就走了。在自己家搜出的冰毒是前几天在徐某某处购买的,340元买的2克,想用于自己吸食;海洛因是在南充一个叫李某乙的女子手中购买的,大约5、6克,价格是2600元;剪刀、吸管、玻璃板、刀片以及电子称是用来分装海洛因的。文某甲对编号1-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是卖给自己海洛因的人(李某乙);对3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照片分为三组,每组十张,分别编号为第一组1-10号,第二组1-10号,第三组1-10号)进行辨认,辨认出第一组2号照片上的人是赵某某、8号照片上的人是冉某某,第二组7号照片上的人是唐某某,第三组8号照片上的人龙庆生;对1-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是卖给自己冰毒的人(徐某某);对1-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是卖给自己冰毒的人;(十)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文某甲的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文某甲于2015年11月16日被抓获归案。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文某甲系吸毒人员,因吸毒受过劳教戒毒、行政拘留处罚。4.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文某乙的讯问笔录及营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文某甲检举的文某乙贩卖毒品一事,营山县公安局已于2016年3月3日立案侦查。5.营山县公安局关于对文某甲贩卖毒品案不存在犯罪引诱的说明,证实2015年11月3日,唐某某系受侦查机关安排,向被告人文某甲购买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多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甲三次向唐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文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已立案侦查,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特情介入,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文某甲将毒品平价给冉某某等人,没有盈利的目的”的辩解辩护意见,是否盈利并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构成,故其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毒品数量不真实,在文某甲家提取的毒品没有当面称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是在文某甲及其母亲在场、有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提取的,提取后委托四川省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进行了计量称重,鉴定意见依法送达了文某甲,文某甲未提出异议,且毒品数量与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相印证,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文某甲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文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注射器5支,碎玻璃瓶2个,镊子1个,锡箔纸1卷,锡箔纸2个,吸食毒品的壶2个,电子称2个,玻璃板1个,塑料吸管1把,空吸管颗粒21粒,三星黑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书全

审 判 员  朱秋霞

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