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152号申请执行人陆凤兵。被执行人钱勤斌。陆凤兵与钱勤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通山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钱勤斌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陆凤兵40000元及违约金16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6000元(不含逾期利息与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有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2016年5月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山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季敬飞
代理
审判员 卫立山
代理
审判员 季剑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