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4民初162号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五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柄匀(王歆瑕),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柄匀(王歆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对自己权利进行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5元,由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惠军
审 判 员 王 贞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