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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162号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柄匀(王歆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柄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4民初162号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五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柄匀(王歆瑕),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柄匀(王歆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对自己权利进行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5元,由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惠军

审 判 员  王 贞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