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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20号

珠海经济特区香洲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葛兰等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珠海经济特区香洲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葛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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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2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香洲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文清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崇仁。

申请执行人:葛兰,女,汉,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身份证号码:×××0320。

委托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葛兰申请执行珠海经济特区香洲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

一、珠海市诚誉拍卖有限公司将202、1402、1703三套房产合并拍卖,损害了异议人和其他竞买人的利益。

二、申请执行人葛兰和胡荣花之间以及葛兰、胡荣花和珠海市诚誉拍卖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背后交易,恶意串通,是导致拍卖过程违法,法院裁定作出错误认定的直接原因。请求撤销对xx广场202、1402、1703三套房产的拍卖,撤销(2003)珠中法执恢字第91-2号之十三执行裁定。异议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了以下材料:1.戴某《关于xx广场C座202、1402、1703三套房产的拍卖经过》的书面说明;2.刘璐的书面证言;3.华润银行《通用业务凭证》;4.2014年1月22日、2月18日、3月17日刊登的《拍卖公告》;5.(2003)珠中法执恢字第91-2号之十三号《执行裁定书》。后异议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录音及录音笔录。申请执行人葛兰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拍卖xx广场C座202室、1402室、1703室程序合法。本案提出异议的主体不应为被执行人,因为被执行人不是竞买人。上述三套房产已经三次拍卖才予以拍卖成功,说明此三套房根本没有人想要。三套房的拍卖并没有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拍卖现场刘璐并没有投标,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粤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书判令:

一、撤销本院(1994)珠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

二、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夏湾工业用地协议》和《合作开发夏湾工业用地补充协议》均属无效;

三、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汇付的合作开发夏湾工业用地投资款8493200元和暂存款项1122605元,共计9615805元及该款利息(计算时间从1992年10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在接到该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返还给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149831.43元,按该判决第三项返还款项的数额及民事责任,由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承担10万元;由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承担49831.43元。财产保全费113000元,由双方各���担50%。上诉费人民币60010元,由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负担。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暂缓执行申请,本院于2005年9月16日以(2003)珠法执恢字第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008年11月20日,依申请执行人之申请,本院对该案恢复强制执行,并以(2003)珠中法执恢字第9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葛兰,承受原债权人黑龙江省牡丹江毛毯厂进出口公司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未实现的债权。还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拱北xx路xx广场C座403号(权证号:x)、1703号(权证号:x)、303号(权证号:x)、202号(权证号:x)、204号(权证号:x)、306号(权证号:x)、1704号(权证号:x)、404号(权证号:x)、406号(权证号:x)、504(权证号:x)、1403号(权证号:x)、502号(权证号:x)、1402号(权证号:x)及权证号为x(12套房产同一权证号)共计25套房产。2012年7月27日,案外人刘家桂、珠海长缨商务经纪有限公司等对上述房产中的202、1703、1402三套房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珠中法执外异字第52号、(2012)珠中法执外异字第53号、(2012)珠中法执外异字第54号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对202、1703、1402三套房产的异议请求。2013年9月29日本院重新委托珠海陆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位于珠海市拱北xx路xx广场C座202号(权证号:x)、1402号(权证号:x)、1703号(权证号:x)三套房产进行评估,得出评估价分别为人民币344315元、294799元、788151元,合计总评估价为人民币1427265元。评估报告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2014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03)珠中法执恢字第91-2号之十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拱北xx路xx广场C座202号(权证号:x)、1402号(权证号:x)、1703号(权证号:x)三套的房产。珠海市诚誉拍卖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在《珠海特区报》刊登拍卖公告,内容为“定于2014年2月11日拍卖权利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拱北xx路xx广场C座202号、1402号、1703号房产,总建筑面积198.19平方米,起拍价1427265元”。因未能成交,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下调20%拍卖底价,以1141812元作为拍卖底价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并于2014年2月18日在《珠海特区报》刊登拍卖公告,内容为“受法院委托定于2014年3月6日上午10点在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xx大厦第三层(珠海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拍卖��下标的:…2、拍卖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拱北xx路xx广场C座202房,参考面积52.09平方米,起拍价275452元;1402房,参考面积40.69平方米,起拍价235839元;1703房,参考面积105.41平方米,起拍价630521元(保证金每套五万元)”。因此次拍卖未能成交,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下调20%拍卖底价,以913449.60元作为拍卖底价进行第三次公开拍卖,并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内容为“受法院委托定于2014年4月1日上午10点在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xx大厦第三层(珠海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拍卖以下标的:1、被执行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拱北xx路xx广场C座202房,参考面积52.09平方米,起拍价220362元;1402房,参考面积40.69平方米,起拍价188671元;1703房,参考面积105.41平方米,起拍价504417元(保证金九万元)。”此次拍卖由申请执行人葛兰竞得202房、1703房,���荣华竞得1402房。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03)珠中法执恢字第91-2号之十三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拍卖结果进行确认。另查明,被执行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原为集体企业,1998年6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70万元,股东刘长海占股份90%,股东刘琛(身份证号码:××)占股份10%。原集体企业的全部债务由改制后公司承担。1998年10月,刘长海将其股份转让与高崇仁。2004年3月,高崇仁、刘琛将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全部股份转让与郭高舒、汪金良。刘璐(身份证号码:××)为刘琛(身份证号码:××)的胞姐。另外,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证人戴某《关于xx广场C座202、1402、1703三套房产的拍卖经过》中,落款签名为戴某,内容为“2014年4月1日上午10点,我受珠海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派,…”。

本院认为,本案是在执行程序中提起的执行异议案件。基于执行程序的特点,本院对异议人所述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仅进行形式审查。关于异议人提出拍卖公司将三套房产合并拍卖,损害异议人和其他竞买人的利益的主张,本院委托评估涉案三套房产,珠海陆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分别确定了该涉案三套房产各自的评估价格,在本院出具的(2003)珠中法执恢字第91-2号之十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涉案房产以及本院向珠海市诚誉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拍卖函》均未明确要求对涉案房产的拍卖为整体拍卖。异议人所提交的戴某及刘璐出具的书面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因戴某及刘璐与异议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均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对上述两人提交的书面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异议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其后补充录音及录音笔录(该录音笔录系根据录音光盘整理的文字稿)。该录音中所涉珠海市诚誉拍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倪红治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整个拍卖程序是合法进行的,不存在违法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关于异议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提出的申请执行人葛兰和胡荣花之间以及葛兰、胡荣花和诚誉拍卖公司之间存在背后交易,恶意串通导致拍卖过程违法的主张,没有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异议人主张撤销对xx广场202、1402、1703三套房产的拍卖,撤销(2003)珠中法执恢字第91-2号之十三执行裁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珠海经济特区香洲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朱学辉

代理

审判员  黄汉源

代理

审判员  熊 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