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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843号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朱维新、单雅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朱维新,单雅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843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058282872F代表人:翁良存,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该支行员工。

被告:朱维新。

被告:单雅飞。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与被告朱维新、单雅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静芬独任审判。后因本院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向被告送达,应公告送达,故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稠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维新、单雅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稠州银行以被告朱维新、单雅飞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朱维新、单雅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8279.06元、利息11786.67元、逾期利息174553.35元、复利1712.66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8279.06元及利息1178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计算的罚息和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朱维新、单雅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6719.06元、利息11666.87元、逾期利息174553.35元、复利1695.2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6719.06元及利息11666.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计算的罚息和复利。被告朱维新、单雅飞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3年7月25日。

二、借款金额:1300000元。

三、约定利息:年利率9.6%;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四、款项交付:划入被告朱维新账户后,根据被告朱维新指定受托支付给案外人郭岳冲。

五、借款用途:企业经营周转。

六、担保情况:被告朱维新以自己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最高本金限额207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等;原告取得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87**号。

七、还款期限:2014年7月24日。

八、还款情况:利息支付到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1日未足额支付利息,仅支付119.76元,2014年7月24日借款到期也未还本清息,后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0.04元;2014年8月8日,原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依法作出(2014)甬慈商特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朱维新提供抵押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彩虹家园5号楼502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87**号项下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1300000元;2.至2014年7月24日的利息11786.67元、复利16.64元以及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300000元及欠息1178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的罚息及复利;本案申请费8300元,由被告朱维新承担,因原告已交纳,故由原告在上述第1项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一并优先受偿。后原告申请执行,抵押物经拍卖,成交后得拍卖价款1256775.51元,扣除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费用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受偿申请费8300元、本金985398元,于2015年8月3日受偿本金226322.94元,剩余本息未获得清偿;2016年2月6日,被告朱维新偿还本金1560元。

九、尚欠本息:本金86719.06元,至2015年8月2日止的利息11666.87元、逾期利息174553.35元、复利1695.20元,及自2015年8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朱维新、单雅飞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编号为20131976101019403861号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朱维新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编号为201319761200194038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院(2014)甬慈商特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分配方案各一份,贷款还款凭证三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维新、单雅飞之间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朱维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朱维新、单雅飞,被告朱维新、单雅飞理应还本付息。被告朱维新、单雅飞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朱维新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原告在实现担保物权后未获得清偿部分,有权要求被告朱维新、单雅飞清偿。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两被告权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维新、单雅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86719.06元,支付至2015年8月2日止的利息11666.87元、逾期利息174553.35元、复利1695.2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6719.06元及欠息11666.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44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静芬

人民陪审员  钟泉华

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胡铭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