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1377号
原告:阮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孟某,女,汉族,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阮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某甲诉称:阮某甲与孟某于2006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2006年7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阮某乙,一直随阮某甲生活。婚后双方在阮某甲老家居住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孟某性格怪异,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不堪同居生活。2010年孟某独自到上海打工,双方不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
一、阮某甲与孟某离婚;
二、婚生女阮某乙由阮某甲抚养教育,抚养费由阮某甲自行负担。孟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孟某祖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与阮某甲于2006年上半年在江苏省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7月10日双方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名阮某乙,一直随阮某甲生活。婚后,双方在阮某甲老家居住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不堪同居生活。2010年孟某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失去联系,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4月19日,阮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具状本院,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阮某甲与孟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不堪同居生活。2010年孟某独自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再无联系,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阮某甲要求与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以不强制改变现有生活、学习环境为宜。婚生女阮某乙长期随阮某甲生活,故由阮某甲抚养教育为宜。因此,对阮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女阮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阮某甲表示不要求孟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阮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
二、婚生女阮某乙由原告阮某甲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阮某甲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阮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安
代理
审判员 胡孝伟
人民陪审员 金 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