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1535号
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嘉一公寓1-4幢101、201室。
法定代表人:曾仲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和秋,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志兴,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朱八妹,女,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朱献林,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兴、朱八妹、朱献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志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其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前欠利息1536元,2015年6月27日前借款月利率为14.4‰,之后借款月利率按17.28‰计算,暂算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8147元;2、判令被告朱八妹、朱献林为被告王志兴上述债务在最高额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6日,被告朱八妹、朱献林签订编号为鹿城禾本高字(2013)第70231号的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朱八妹、朱献林为被告王志兴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6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2014年10月28日,被告王志兴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鹿城禾本借字(2014)第70089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4%;逾期贷款的逾期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王志兴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志兴没有偿付借款本金,并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志兴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利息4224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志兴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6720元、逾期利息21427.2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利息6720元、逾期利息21427.2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7.2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朱八妹、朱献林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65万元为限。
三、被告朱八妹、朱献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兴追偿。
四、驳回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8165元,由被告王志兴、朱八妹、朱献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锡林
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
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自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