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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940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红元、原审被告张力、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垣曲运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李红元,张力,山西汽运集团垣曲运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

负责人:裴元珍,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元,男。

委托代理人:李兴锋,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垣曲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审

被告:张力。

原审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垣曲运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炜,经理。

委托代理人:都清社。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垣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元、原审被告张力、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垣曲运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垣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5)垣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垣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霞,被上诉人李红元的委托代理人李兴锋,原审被告张力及汽运垣曲公司委托代理人都清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5日20时10分被告张力驾驶挂靠在被告汽运垣曲公司名下的晋M619**号客车沿王横线由英言往垣曲方向行驶,行驶至垣曲县王横线20KM+6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李红元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垣曲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2月2日出院。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枕顶部头皮下血肿;3、左侧肩关节半脱位;4、双侧少量胸腔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左膝关节外伤性积液;7、骨挫裂伤。原告共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12209.8元。2014年10月31日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垣公交认字【2014】第20141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9月8日原告伤情经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致双上肢不自主运动及共济失调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及拍照费100元、头颅CT检查费188元。另查明:1、被告张力为晋M619**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2、晋M619**号客车挂靠在被告汽运垣曲公司名下营运。3、晋M619**号客车在被告财险垣曲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4、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汽运垣曲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2209.8元,原告手扶拖拉机的拖车费1000元。5、原告李红元为农业户籍。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原告李红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12209.8元。2、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9元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为7650元。3、护理费2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营养费380元。6、残疾赔偿金14535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10级伤残的情况,认定3000元。8、鉴定费1500元,拍照费100元、头颅CT检查费188元。9、交通费460元。10、拖车费1000元。以上原告的10项损失共计44442.8元。关于原告李红元主张的后续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确需人员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财险垣曲公司辩称的原告属于60岁以上人员,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案中原告虽已65岁,但事故发生时其仍在驾驶农用手扶拖拉机,可证明原告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要产生误工损失,故对被告财险垣曲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

二、关于本案各被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张力驾驶的晋M619**号客车在被告财险垣曲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垣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张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财险垣曲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拖车费共计42654.8元。2、关于本案鉴定费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承担问题,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被告张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鉴定费1500元及因作鉴定支出的拍照费100元、检查费188元应由被告张力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拖车费共计42654.8元(原告李红元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赔付款后退还被告山西汽运集团垣曲运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209.8元和拖车费1000元)。

二、被告张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红元鉴定费1500元、拍照费100元、检查费188元共计1788元。

三、驳回原告李红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张力负担。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张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财险垣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病历记载头皮下血肿,鉴定报告叙述的是颅脑损伤,明显与事实不符,伤残鉴定报告不能作为立案依据,李红元年龄已达65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

被上诉人李红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上诉人并未对鉴定提出意见。上诉人并非专业人士,对颅脑损伤的伤残妄加猜测,理由不能成立;法律并未规定60岁以上的人为无劳动能力的人,事故发生时我方正在驾驶拖拉机进行劳作,证实我方被上诉人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并且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还从事多项劳作,上诉人认为我方无劳动能力无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张力答辩: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汽运恒曲公司答辩称:依法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采纳的问题,本案中,李红元在垣曲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左侧肩关节半脱位,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外伤性积液,骨挫裂伤等。其中,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属于头部颅脑范畴,上诉人认为不属于颅脑范畴的理由不能成立。司法鉴定意见为:李红元颅脑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上诉人在上诉时只对颅脑损伤提出异议,不影响伤残鉴定结论且上诉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案中的鉴定报告可作为证据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问题,李红元在受伤时正在从事劳作,法律未禁止60岁以上的人不能从事劳动。故上诉人认为李红元年今已达65岁,不应支付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松伟

审判员  张山平

审判员  冯国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