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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5刑初80号

董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刑初80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4年7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泽州县高都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2月26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晋E***85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泽州县高都镇马沟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豫H***80号/豫H***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造成董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在送检董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0.3mg/100ml。经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责任认定书,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证明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董某某的说明,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董某某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赵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董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聂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