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710号原告邹朝俊,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被告赵志林,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张海莲,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本院受理的原告邹朝俊诉被告赵志林、张海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赵志林送达传票。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朝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处分的权利,故原告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朝俊撤回对被告赵志林、张海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邹朝俊负担。
审判长 贾淑玲
审判员 郝小玲
审判员 张 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柯颖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