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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2014号

刘保芬与周江、陈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保芬,周疆,陈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2014号原告刘保芬,女,汉族,1966年8月2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皓添、张玉斌,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疆,曾用名周江,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新疆和静县人,原住库尔勒市。被告陈琳,女,汉族,1983年5月5日出生,新疆库尔勒市人,原住库尔勒市。本院受理原告刘保芬与被告周疆、陈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保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8.7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