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95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抓获传唤到案,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巫某,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抓获传唤到案,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温某,女,1967年8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武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巫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巫某、陈某甲、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林某甲、巫某盗窃罪部分1.2015年4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巫某在连城县莲峰镇交通执法大队门口,将罗某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14个电瓶(海发牌12V、80AH电池)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4032元。该组电瓶未追回。2.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林某甲、巫某在连城县莲峰镇交通执法大队门口,将罗某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10个电瓶(海发牌12V、80AH电池)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2700元。该组电瓶未追回。3.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林某甲、巫某在连城县莲峰镇李彭小学对面“斌仔车行修配店”门口,将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超威牌32Ah电池)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840元。该组电瓶未追回。4.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林某甲、巫某在莲峰镇李彭村福中路20号门口,将傅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8个电瓶(型号不详)盗走,购价800元。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该组电瓶未追回。5.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林某甲、巫某在连城县莲峰镇北街116路27号对面,将罗某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10个电瓶(型号不详、36Ah)盗走,购价900元。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该组电瓶未追回。6.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林某甲、巫某在连城县莲峰镇董屋山E幢106A门口(财华厨卫店),将罗某己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12个电瓶(鸿兴牌6-DM-60型电池)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2208元,该组电瓶未追回。7.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巫某在连城县莲峰镇北街116路“虹珍食杂店”门口,将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8个电瓶(天能48V、20Ah电池)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1260元。该组电瓶未追回。8.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巫某在连城县莲峰镇西大路103号门口,将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10个电瓶(鸿兴牌60V电池)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2070元。该组电瓶未追回。9.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巫某在连城县莲峰镇西大路103号门口,将沈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12个电瓶(海发牌65Ah电池)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3072元。该组电瓶未追回。10.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甲、巫某在连城县莲峰镇李坊村连宁南路213号门口,将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10个电瓶(亚亨牌60V、50Ah电池)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1560元。该组电瓶未追回。11.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甲、巫某在连城县莲峰镇赤岭村水竹坪自然村20号旁,将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10个电瓶(金日超60V电池)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1440元。该组电瓶未追回。12.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巫某在连城县莲峰镇老国税宿舍楼下,将陈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两辆三轮电动车内的20个电瓶(巨充牌50V电池4个,松下牌60V电池6个,海发牌65V电池10个)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巨充牌50V电池4个价值人民币884元,松下牌60V电池6个价值人民币1326元,海发牌65V电池10个价值人民币2210元,该组电瓶总价值人民币4420元。该组电瓶未追回。13.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巫某在连城县莲峰镇莲西社区昼锦桥新村9幢5号门口,将童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10个电瓶(亚亨牌60V、50Ah电池)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2070元。该组电瓶未追回。14.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巫某在连城县莲峰镇城西村周屋巷4号门口,将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8个电瓶(红星牌48V、36型电池)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1196元。该组电瓶未追回。15.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林某甲、巫某在连城县莲峰镇烟草专卖局门口,将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鸿兴牌12V、60Ah电池)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1980元。该组电瓶未追回。16.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林某甲、巫某在连城县莲峰镇西街金山路27号门口,将罗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15个电瓶(巨通牌50V电池)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2520元。该组电瓶未追回。17.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林某甲、巫某在连城县莲峰镇李彭村福东路10号门口,将肖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15个电瓶(绿佳牌35V电池)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1800元。该组电瓶未追回。18.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林某甲、巫某在连城县莲峰镇新莲巷“天天快递”门口,将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超威牌20V)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495元。该组电瓶未追回。19.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巫某在莲峰镇汇豪名城对面马路一空坪处,将伍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12个电瓶(松下牌60V电池)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2016元。该组电瓶未追回。20.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巫某在连城县莲峰镇西台路40号对面,将吴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6个电瓶(海发牌60V、65Ah电池)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1344元。该组电瓶未追回。21.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巫某在连城县莲峰镇西台路50号对面,将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两轮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型号不详)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330元。该组电瓶未追回。22.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巫某在连城县莲峰镇莲西社区昼锦桥新村9幢7号门口,将吴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5个电瓶(亚亨牌60V、50Ah电池)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863元。该组电瓶未追回。23.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巫某在连城县莲峰镇莲西社区昼锦桥新村6幢1号门口,将罗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两辆三轮电动车内的15个电瓶(亚亨牌6-DZM-20型电池5个,亚亨牌6-DZM-42型电池5个,松下牌6-DZM-60型电池5个)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亚亨牌6-DZM-20型电池5个价值630元,亚亨牌6-DZM-42型电池5个价值人民币440,松下牌6-DZM-60型电池5个价值人民币1170,该组电瓶总价值人民币2240元。该组电瓶未追回。24.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巫某在连城县莲峰镇东环南路59号门口,将罗某庚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8个电瓶(超威牌12V、60Ah电池)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1800元。该组电瓶未追回。25.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巫某在连城县莲峰镇莲西社区昼锦巷20号旁门口,将罗某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5个电瓶(强盛牌12V、60Ah电池)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1035元。该组电瓶未追回。26.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巫某在莲峰镇莲西社区西桥路63号门口,将吴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两轮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上海虹金牌48V电池)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495元。该组电瓶未追回。27.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巫某在连城县莲峰镇城西村周屋巷周水生家门口,将邓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内的12个电瓶(日本松下牌60V、60型电池)盗走。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2448元。该组电瓶未追回。28.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巫某在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宿舍楼下将刘某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电瓶的5个电瓶(型号是20A60V)盗走。经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468元。该组电瓶未追回。29.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巫某在上杭县临江镇天后巷11-6号冯某家门口将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的4个电瓶(光阳牌,型号是20A12V)盗走。经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409.5元。该组电瓶未追回。30.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巫某在上杭县临江镇和七巷肖某乙家后门将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电瓶的4个电池(新日牌,型号是20A48V)盗走。经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464元。该组电瓶未追回。31.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巫某在上杭县临江镇英明居委会创新巷17号将石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电瓶的4个电池(天能牌,型号是20A60V的)盗走。经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612元。该组电瓶未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巫某退赔人民币12171元。连城县公安局已将该赔偿款发放给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沈某甲、罗某丙、伍某、罗某丁、吴某甲、邓某、吴某乙、罗某戊、林某乙、沈某丙、邱某、陈某乙、罗某己、曹某、李某甲、罗某庚、童某、肖某甲、罗某辛、沈某乙、陈某丙、吴某丙、李某乙、刘某、石某、肖某乙、冯某等人。(二)被告人陈某甲、温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温某在武平县岩前镇大布村其自家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五次以每斤人民币2.6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林某甲、巫某处收购其在连城境内盗窃得来的电动车电瓶(重量在两三千斤),并以每斤人民币3.1元或3.2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从中获利。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的电瓶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6729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温某退赔24341元。连城县公安局已将赔偿款发放给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沈某甲、罗某丙、伍某、罗某丁、吴某甲、邓某、吴某乙、罗某戊、林某乙、沈某丙、邱某、陈某乙、罗某己、曹某、李某甲、罗某庚、童某、肖某甲、罗某辛、沈某乙、陈某丙、吴某丙、李某乙、刘某、石某、肖某乙、冯某等人。
被告人林某甲、巫某、陈某甲、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林某甲、巫某供述称各获利人民币5000元左右。被告人陈某甲、温某供述称共获利人民币1000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巫某、陈某甲、温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连城县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收款收据,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曾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辛、李某甲、傅某、罗某壬、罗某己、李某乙、罗某甲、沈某丙、罗某乙、林某乙、陈某丙、童某、邱某、罗某丁、肖某甲、曹某、伍某、吴某丙、陈某乙、吴某乙、罗某丙、罗某庚、罗某戊、吴某甲、邓某、刘某、冯某、肖某乙、石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甲、巫某、陈某甲、温某的供述与辩解;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动车电瓶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林某甲、巫某、陈某甲、温某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笔录;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682.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温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46729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名是属选择性罪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温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妥。归发后,被告人巫某、陈某甲、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巫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温某先后五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酌情从重处罚;归发后,被告人巫某退赔被害人12171元,被告人陈某甲、温某退赔被害人24341元,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林某甲、巫某、陈某甲、温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甲、温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甲、温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继续追缴赃物,用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才生
人民陪审员 罗培强
人民陪审员 童毅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罗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