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593号原告朱国顺。被告黄献忠。被告严国军。
原告朱国顺为与被告黄献忠、严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淑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献忠、严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顺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黄献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朱国顺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被告严国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献忠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献忠归还原告朱国顺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7000元(自2015年9月21日暂算至2016年4月21日,之后继续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严国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黄献忠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黄献忠、严国军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黄献忠、严国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献忠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朱国顺借款5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20日,年利率18%,如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5%的违约金赔偿。被告严国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献忠、严国军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黄献忠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5万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献忠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朱国顺因该笔借款曾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故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献忠向原告朱国顺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还,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严国军系被告黄献忠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献忠、严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这是对本院的不尊重,更是对自身权益的漠视,应自行承担由此所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献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国顺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自2015年9月21日暂算至2016年4月21日,之后继续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严国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献忠、严国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淑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潘华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