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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2民初150号

王凤军与阿尔山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凤军,阿尔山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2民初150号原告王凤军,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委托代理人刘美玲,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尔山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法定代表人王爱军,职务董事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闫继文,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凤鸣,女,1957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原告王凤军诉被告阿尔山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凤军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商建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被告阿尔山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继文、王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军诉称,原告为阿尔山市哈拉哈街回迁安置户,2011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原告自行安置过渡期限为18个月,但是过渡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对原告如期安置,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阿尔山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二倍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

被告国投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房屋面积不符,协议上面积为65.07平米,并且原告在其中11个月领过每平米8.00元的补偿金,有4个月领取过12.00元的补偿金,那么我们还欠原告的费用共计6767.00元(65.07平米11个月8.00元+65.07平米4个月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国投公司决定对原告位于阿尔山市林海街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征收,由被告国投公司具体实施征收工作,征收补偿为产权调换。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载明原告自行过渡安置期限为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为8.00元/平方米,但被告对原告逾期安置,协议中约定逾期安置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除不可抗力外,原告不能按合同期限回迁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由被告方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向原告方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回迁房交付时止。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陈述,法庭总结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原告王凤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国投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出示王凤军拆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征收房屋的拆迁日期、约定回楼日期、房屋面积、房屋坐落位置及应再支付原告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6767.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并认可被告计算的数额。

本院认为,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按照国家的棚户区改造政策,被告国投公司作为阿尔山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依法对原告王凤军的棚户区房屋进行了征收,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拆迁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原告临时安置过渡期为18个月,每月按照8.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如果逾期回迁安置,由被告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回迁房交付为止。原被告双方虽自愿达成该协议,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被告应就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双倍支付给原告,即每月16.00元/平方米的价格直至回迁房交付时止。被告计算应付原告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6767.00元,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参照《阿尔山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阿尔山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凤军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6767.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阿尔山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建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文攀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已经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