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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1028号

李超、刘书全等与姜茂富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姜茂富,李超,刘书全,巩绪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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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茂富。委托代理人韩善武、刘昌开,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绪华。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磊,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茂富因与被上诉人李超、刘书全、巩绪华合伙纠��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双商初第0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茂富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开、被上诉人刘书全、李超、巩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刘书全、李超、巩绪华诉称:2014年7月,刘书全、李超、巩绪华与姜茂富商定共同投资合作经营贵州织金马家田煤矿矸石洗煤业务。同年8月10日至8月15日,巩绪华通过银行先后六次向姜茂富支付投资款150万元。2014年11月15日,双方就合作洗煤事宜以《洗煤合作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协议约定,刘书全、李超、巩绪华再投资150万元,累计投资300万元,余款由姜茂富投资;刘书全、李超、巩绪华占30%股份,姜茂富占70%股份;姜茂富对刘书全、李超、巩绪华的投资在正常投产前可以买回,但应按月息3.5%的标准结算利息等。2014年12月17日,双方又就相关合作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将原告出资由原300万元提高至400万元,同时约定设备、厂房、水电、地面建筑物等后续所需资金由姜茂富出资。上述协议签订后,由于姜茂富未能按约履行,刘书全、李超、巩绪华经与姜茂富协商退出了合作洗煤事宜,双方为此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了关于终止《洗煤合作协议》和《合作协议书》的协议一份,同时对刘书全、李超、巩绪华的投资款进行了结算,并由姜茂富向刘书全、李超、巩绪华出具了借条四张,定于2015年5月18日前还清等。后姜茂富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6月9日,姜茂富又与刘书全、李超、巩绪华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签订后,姜茂富仅偿还1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为此,诉请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姜茂���偿还刘书全、李超、巩绪华欠款4410632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姜茂富承担。一审中,姜茂富辩称,刘书全、李超、巩绪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1、本案的纠纷系合伙纠纷,鉴于本案中存在两份合作协议,姜茂富认为两份合作协议存在一定的冲突,应当以第二份协议即2014年12月17日的为有效。2、截止目前为止双方对合作协议尚无合法有效的终止手续或解除手续。3、刘书全、李超、巩绪华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义务至今尚未出资到位,因为姜茂富至今仅仅收到巩绪华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投资的约150万元的款项,再未收到其他任何款项。其实本案的刘书全、李超、巩绪华反而存在违约责任。4、本案刘书全、李超、巩绪华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理���是合伙关系本身是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所以刘书全、李超、巩绪华基于合伙关系反而向姜茂富主张利息是没有法律基础的,并且双方之间合法有效的第二份协议也没有利息的约定。综上,本案刘书全、李超、巩绪华的诉求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处理。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巩绪华与姜茂富签署《洗煤合作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就贵州马家田煤矿,煤渣清洗公司投资分红,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股份70%,乙方股份30%。

二、乙方再投资150万元,累计投资300万元。余款由甲方投资。

三、投资款汇到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确定投资用项,经乙方确认汇款。

四、乙方的投资,甲方可以在正常投产前买回(不得用新产品货款买回),同时要结算利息。月利息为3.5%。原乙方投资的100万元,10%的股份不得购买。

五、乙方资金到账后,甲方要保证建厂进度正常进行,否则,乙方增加投资5万元,增加股份1%。”。该协议的首部乙方一栏为“巩绪华(刘书全李超)”。协议签订后,刘书全于2014年11月18日从其账号为62×××52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3、户名为王四香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60万元。刘书全称该款是用于从徐州购买其与姜茂富合伙生产所需的洗煤机等机器设备,而姜茂富否认此款与其相关。2014年12月17日,以姜茂富作为甲方,以巩绪华作为乙方,以刘书全作为丙方,以李超作为丁方,四方签署了《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姜茂富系宁夏平罗县汝太煤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现甲乙丙丁四方就合作经营2014年8月10日宁夏平罗县汝太煤业有限公司和贵州省××县马家田煤业有限公司签定《购矸石加工回收再利用��议》约定的项目,本着诚实守信、互惠互利的原则订立协议如下:第一条甲乙丙丁四方自愿履行2014年8月10日宁夏平罗县汝太煤业有限公司和贵州省××县马家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购矸石加工回收再利用协议》,合作经营洗煤业务,项目位于贵州省××县马家田煤矿。第二条设备、厂房、水、电、地面建筑物、相关手续及后续所需资金,均由甲方出资,甲方持有合作股份的70%。第三条乙方巩绪华、丙方刘书全、丁方李超共出资人民币肆佰万元(¥4000000.00元),各持有合作股份10%。第四条合作四方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第五条该矿经营后,甲方保证每月日前按出资比例支付给乙方、丙方、丁方分红。第六条违约责任甲乙丙丁四方违反上述任一约定,皆视为违约,所有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第七条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补充规定,补充协���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第八条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各持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本协议自合作人签章之日起生效”。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刘书全于2014年12月18日从其账号为62×××52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3、户名为王四香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刘书全称该款是用于从徐州购买其与姜茂富合伙生产所需的洗煤机等机器设备,而姜茂富否认此款与其相关。2015年4月22日,李超、刘书全、巩绪华与姜茂富签署了载有费用结算情况以及表达终止协议意思的资料两页。依该两页资料,四方确认了五笔款项在2015年5月18日还款前提之下的本息情况,金额总计369.1万元,并签字确认“以上双方无争议”。同时,该资料还载明:“以上两份合同全部终止合作款付清两协议终止”。其后,姜茂富又于该两页资料签署的同日,亲笔出具了四份借条,内容���别为:“借条今借到刘书全、李超现金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正定于2015年5月18号还借款人姜茂富2015年4月22号”;“借条今借到刘书全现金1363600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叁仟陆佰元正借款人姜茂富2015年4月22号每超一天罚五万元2015年5月18号还清”;“借条今借到李超现金1213600元大写壹佰贰拾壹万叁仟陆佰元正定于2015年5月18号前还清每超一天罚五万元借款人姜茂富2015年4月22号”;“借条今借到巩绪华现金1113600元大写壹佰壹拾壹万叁仟陆佰元正定于2015年5月18号一次还清每超一天罚五万元借款人姜茂富2015.4.22号”。2015年6月9日,原告李超、刘书全与被告姜茂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姜茂富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所有借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姜茂富对其应付款项支付了10万元。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8月15日,巩绪华两次从其账号为10×××07的常熟银行��户向被告的账号为95×××16的银行账户分别汇款7万元和25万元。2014年8月10日和2014年8月11日,巩绪华三次从其账号为62×××14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的账号为95×××16的银行账户分别汇款50万元、10万元和8万元。2014年8月20日,根据姜茂富以手机短信发送的汇款指令,巩绪华又从其账号为10×××07的常熟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10、户名为金月萍的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上述汇款总计金额150万元。还查明:账号为62×××13的工商银行账户的户主王四香系徐州罡天洗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唯一股东。同时,徐州罡天洗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证实其曾向姜茂富出售洗煤机一套,于2014年12月21日交付姜茂富、刘书全运至贵州省××县马家田煤矿,购机款系通过刘书全工商银行卡所支付。再查明:李超、刘书全、巩绪华一致确认其所主张的投资款是其三人共同出资,内部分割问题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同时,李超、刘书全、巩绪华还共同确认,因本案所涉及的合伙问题,李超、刘书全、巩绪华均自愿接受其中任一人之行为的拘束。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洗煤合作协议与合作协议的效力及其相互关系。2、原告的投资数额。3、洗煤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性质。4、以借条形式单独涉及的60万元的性质。5、洗煤合作协议与合作协议是否终止。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洗煤合作协议与合作协议的效力及其相互关系问题。其一,洗煤合作协议与合作协议均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其二,从内容上看,后签的合作协议仅是在股份比例和出资数额问题上改变了洗煤合作协议的约定,其他内容均可共存,并无根本��突。其三,尽管在洗煤合作协议尾部没有刘书全、李超的签字,但该协议首部明确载明乙方为巩绪华(刘书全李超),这表明,姜茂富是在明知其合同相对方包括刘、李二人的情况下而签订该协议的。同时,刘书全、李超也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因此,两份协议的合同主体并无不同。其四,合作协议文本没有任何否定洗煤合作协议效力的意思表示,甚至直到2015年4月22日,双方在协议终止合作的载体资料中,不仅约定终止合作协议,而且还明确约定终止洗煤合作协议。这充分表明,洗煤合作协议的效力不因合作协议的签订而全部丧失。有鉴于此,洗煤合作协议与合作协议在主体上是同一的,在内容上是部分变更、互为补充,都是确定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依据。姜茂富主张两份协议主体不同,存在冲突,应以合作协议为有效,没有依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李超、刘书��、巩绪华的投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李超、刘书全、巩绪华主张其投资额为310万元可以认定。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从两个方面予以了证明,一方面是姜茂富在包括借条在内的结算资料中的确认,另一方面体现于总计金额为310万元的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资料之上。结算资料确认的金额多于银行转账汇款金额,结算资料的相应内容与银行汇款凭证资料能够相互印证,且相互印证部分的内容所反映的付款情况又基本吻合。因此,对于李超、刘书全、巩绪华认为涉案合伙的投资金额为310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而姜茂富不认可刘书全汇至王四香、金月萍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与其有关,并称其仅收到100万元投资款的主张,既无依据,也与姜茂富本人亲笔签署的结算资料和发送给巩绪华的汇款账号短信相悖,故对姜茂富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

三、关于洗煤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性质问题。首先,按照该约定,姜茂富需要以3.5%的月息标准结算利息是建立在发生姜茂富回购原告投资的前提之上,而该约定同时还表明,姜茂富是否回购李超、刘书全、巩绪华投资是姜茂富的权利而非义务。由此可以确定,该约定中的利息结算行为,其本质是姜茂富之权利行使行为的附随行为,而民间借贷中,无论是本金偿还还是利息支付,都是不可推卸的义务履行行为。其次,既然约定姜茂富有权回购李超、刘书全、巩绪华投资,那么,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必然要对回购价款有所预期和确定,因此不难理解,此处对于利息的约定,实质上是双方对合伙投资款或投资份额进行转让或者回购价格的量化方式或者计算标准的商事意义上的约定,不同于民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的利息约定。同时,投资份额的转让或者回购价格所取决的因素包括但绝不限于本金,相比���资本金,甚至更大因素是在于合伙体的经营前景及其预测。而民间借贷支付利息所取决的因素是唯一的,仅仅是本金而已。因此,姜茂富以该约定涉及利息为由主张李超、刘书全、巩绪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没有依据,不予采信。

四、关于以借条形式单独涉及的60万元的性质。其一,该借条形成于协议终止确定之日。而同日,姜茂富对于李超、刘书全、巩绪华的其他投资,也均是以出具借条的方式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仅以凭证名称是借条不能得出该60万元系借款的结论。其二,借条所载的60万元款项不是在借条形成当日或之后支付,而是在签订《洗煤合作协议》之后为购买洗煤设备而支付的。其三,即便包括这60万元在内,合作协议约定的400万元出资尚未完全到位,在此情况下,将这60万元排除于投资款之外,不合常理。而相反,依李超、刘书全、巩绪华主张���这60万元判断为投资款,既符合常理,也不减损姜茂富的利益。因此,对于该60万元的性质,综合考虑双方的主张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其认定为投资款更为适宜。同时,因该60万元是刘书全于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支付,双方在终止合伙结算时未将该60万元按回购价格结算,故原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思表示,在计算回购款项时不予按回购价格另行计算,仍按双方认可的60万元计入回购总价款。

五、关于协议是否终止问题。本案中,双方不仅是以书面意思表示的方式明确终止了洗煤合作协议以及合作协议的,而且姜茂富出具借条及其后实际支付10万元的行为也进一步印证协议终止的事实。同时,尽管终止材料上有“款付清两协议终止”的字样,但联系上下文,在文义上得不出“款付清”为协议终止所附条件的结论。另外,“款付清”是姜茂富的义务,姜茂富��有按约付清涉案款项,只能证明姜茂富的行为违约,并不能因姜茂富的这一不正当人为行为而阻止“款付清”的条件成就,并由此证明原《洗煤合作协议》和《合作协议书》尚未终止。因此,姜茂富以终止条件尚未成就为由主张两协议尚未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伙终止后,姜茂富对于因合伙所收取的投资款,依法负有返还义务,姜茂富应按约返还,拖欠不付是错误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又因,双方在结算合伙投资款的回购价款时部分存在计算有误,依法予以纠正。鉴于李超、刘书全、巩绪华的投资总额为310万元,而双方确认的投资款返还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因此对于姜茂富所应返还的投资款数额应以310万元为基准,按照洗煤合作协议第四条所约定的回购价款计算方式按付款时间分别计算至2015��5月18日(其中2014年11月18日的60万元除外,仅按60万元计入回购价款总额),且被告姜茂富已付原告10万元,应从中扣减。综上,李超、刘书全、巩绪华要求姜茂富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姜茂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李超、刘书全、巩绪华投资款365.915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李超、刘书全、巩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86元减半收取2104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姜茂富负担。

上诉人姜茂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姜茂富返还被上诉人李超、刘书全、巩绪华投资款230万元。主要理由为:

一、《洗煤合作协议》与《合作协议》的签署背景、主体、内容均不同,本案实际履行的是《合作协议》,故只有该《合作协议》对四方具有约束力,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本案合伙并未终止,根据2015年4月22日四方签字的“结算清单”明确约定“款付清两协议终止”,现款项未付清,双方合伙并未终止。

三、三被上诉人实际投资数额为250万元,另外6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确认。

四、上诉人姜茂富在2015年4月22日签订“结算清单”之前已偿还10万元给姜茂富,应当予以扣除。

五、上诉人不应当支付任何利息,首先合伙并未终止,其次合伙系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关系,涉案项目并未启动,亦未产生任何收益,被上诉人即开始主张利息,明显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李超、刘书全、巩绪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称其��2014年8月31日偿还10万元给巩绪华发生在2015年4月22日结算之前,且该10万元支付给巩绪华是用于洗煤场地基本建设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姜茂富向本院提交三张银行业务回单以证明其与2014年8月31日向巩绪华付款1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分别向刘书全、李超各付款5万元。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该三张银行业务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5年8月31日的10万元予以认可,已经在起诉中予以扣除,对2014年8月31日的10万元认为返还的并非投资款。

本院认为,对2015年8月31日还款10万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2014年8月31日姜茂富向巩绪华支付10万元,因被上诉人不认可系返还投资款,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款项发生在合伙期间,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该10万元系返还投资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姜茂富与被上诉人李超、刘书全、巩绪华均认可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故本院确认本案为合伙纠纷。2014年11月15日姜茂富与巩绪华签订的《洗煤合作协议》及2014年12月17日姜茂富与李超、刘书全、巩绪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各方均具有拘束力。关于上诉人主张根据2015年4月22日四方签字的“结算清单”明确约定“款付清两协议终止”,现款项未付清,双方合伙并未终止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该约定并不构成协议终止所附条件是正确的,所谓的条件是指以将来不确定事件作为控制手段,条件通常具有客观属性,本案中以一方是否履行义务作为终止合伙协议的条件,不具有客观性,且该履行义务属于该一方的法定义务,故“款付清两协议终止”的约定并不构成协议终止所附条件。关于本案投资款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茂富对共收到李超、刘书全、巩绪华3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60万元是否属于投资款的问题,因该60万元款项是在签订《洗煤合作协议》之后为购买洗煤设备而支付的,应属于双方为共同合伙而支出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将该60万元认定为合伙投资款予以认同。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在2015年4月22日签订“结算清单”之前已偿还10万元给姜茂富,应当予以扣除的问题,因该款项发生在双方终止协议之前,且被上诉人李超、刘书全、巩绪华亦否认该笔款项是还款,故本院对上诉人姜茂富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双方2015年4月22日签订“结算清单”中约定款项的计算方式来看,上诉人姜茂富实际上已认同2014年11月15日巩绪华与姜茂富签署《洗���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故原审法院以双方认可的还款日期即2015年5月18日计算相应的价款和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姜茂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姜茂富已预交),由上诉人姜茂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庆国

代理

审判员  刘井鑫

代理

审判员  陈其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小倩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