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委托代理人黄宏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表人金群。诉讼代表人朱进。诉讼代表人徐广石。诉讼代表人范跃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安县威弘锻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中坝南路199号。代表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该公司清算组。清算组代表人吴建新,该清算组组长。原审第三人丁成进。原审第三人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中坝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丁成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海安县成鑫重型机械厂,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中坝南路***号。代表人丁成进,该厂投资人。上诉人李勇因与被上诉人海安县威弘锻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弘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丁成进、海安县威仕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仕公司)、海安县成鑫重型机械厂(以下简称成鑫机械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勇的委托代理人黄宏兵,诉讼代表人金群、朱进、徐文石、范跃华,被上诉人威弘公司的清算组代表人吴建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丁成进、威仕公司、成鑫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弘公司一审起诉称,其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30日经营期限届满。2015年1月26日,经海安县人民法院裁定其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其公司清算期间,李勇等62人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确认其公司与李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认为,其公司与李勇之间的劳动关系到2007年底到期,到期后李勇与威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经海安县劳动行政部门鉴证。虽然其公司与威仕公司是关联企业,其公司也帮助威仕公司为李勇等人缴纳过社会保险或支付过部分的劳动报酬,但就此均不构成否定2008年起李勇与威仕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理由。综上,请求判决确认其公司与李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李勇一审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其与威弘公司之间此前从来没有解除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维持到2015年6月26日(清算组到海安县人社部门办理停缴社会保险手续时)止。包括威弘公司所称的其到威仕公司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的缴纳均是威弘公司;工作场所及工作内容与所谓的威弘公司留用的人员没有任何区别。威弘公司将其安排到威仕公司工作其也根本不知情。故请求判决确认其与威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丁成进、威仕公司、成鑫机械厂一审述称,成鑫机械厂是丁成进以威弘公司的名义及出资竞买(拍卖开具的票据是开给威弘公司的,报名参与竞买也是以威弘公司的名义报名的,出资人是威弘公司)。设立成鑫机械厂的目的,是为了设立与港商合资设立的威仕公司。故成鑫机械厂工商登记中虽然记载丁成进是投资人,但实际上是威弘公司设立。后来丁成进以成鑫机械厂以及威弘公司出资给香港联邦国际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再以联邦公司出资的名义设立虚假的中外合资企业威仕公司。威仕公司设立后,威弘公司基本上不再经营,而是以威仕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业务。即使为了保住威弘公司的牌子,造成威弘公司仍在经营的假象,也是为了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两家公司是同一个班子,两块牌子,生产相同的产品,资产混同。威弘公司的股东既是威弘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又是威仕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所有从威弘公司出去的职工(包括李勇在内)的社会保险都是威弘公司缴纳的。故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应当认定威弘公司与李勇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查明,海安县原锻压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原为海安县地方国营企业。1998年5月,机械厂改制,由丁成进等8人接受机械厂的资产及人员另行设立威弘公司。威弘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机械厂改制时,其厂房、设备等均抵押给了银行。改制后,威弘公司与银行以返租协议的方式有偿使用原机械厂抵押的厂房、设备。改制后,原机械厂的职工与威弘公司的劳动合同继续存续。2004年,丁成进用威弘公司的名义及出资,参与竞拍并成功竞买上述抵押的厂房、设备等,再以个人投资人的名义投入到成鑫机械厂(工商登记中看不出成鑫机械厂是丁成进以威弘公司名义及出资投资,但诉讼过程中丁成进提供的证据显示报名参与竞拍是以威弘公司名义,竞买成交后开具的发票也是开具给威弘公司的)。随后,成鑫机械厂及联邦公司(后将联邦公司经威仕公司章程修正为香港辉誉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誉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威仕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成进,公司经营地址为海安县城东镇中坝南路199号。2007年年底,威弘公司原住所地海安县××人民东路拆迁,威弘公司遂迁移至海安县城东镇中坝南路199号。威弘公司与威仕公司生产经营地自此一致。李勇等人与威弘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11月20日,威弘公司与威仕公司联合出台《关于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载明,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若公司或员工不愿续订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1日前通知对方;若双方有续订合同意向的,则办妥续订劳动合同手续。2007年12月22日,威弘公司与威仕公司联合出台《续订劳动合同的补充说明》,说明载明威弘公司与员工所订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因公司今后发展需要,在续订劳动合同时将以威仕公司为主体签订;原锻压厂、威弘公司的工龄与威仕公司的工龄连续计算。原审审理中,李勇等人在仲裁过程中表示未向其告知上述文件。2007年12月底,李勇等人与威仕公司订立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且该合同经海安县劳动行政部门鉴证。此后,李勇等人又与威仕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且均经海安县劳动行政部门鉴证。李勇等人与威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包括李勇等62人在内的70人的社保费用均由威弘公司缴纳(其中有8人保留与威弘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另外,威仕公司虽支付李勇等人的工资,但其工资亦间或由威弘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0日,威弘公司的部分股东以威弘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2015年1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威弘公司的强制清算,并于3月9日指定清算组。2015年4月16日,威弘公司清算组向海安县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联系函,请求停止征收强制清算程序后该公司的社会保险费。6月26日,威弘公司清算组到海安县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为全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费停缴手续。2015年7月初,李勇等62人(包含丁成进及张勇,该2人系威弘公司的股东)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威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8月1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李勇等62人与威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26日终止)。威弘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及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均确认,威弘公司与威仕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原审审理过程中,审理过程中,李勇主张其2001年2月进入威弘公司。按照威弘公司提供的其职工登记表(填表时间为2000年9月19日)显示,李勇的工作经历学习为,2000年7月毕业于城南中学,该登记表中没有记载其到威弘公司工作的时间。同时,李勇与威仕公司分别签订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述3份合同均经过海安县劳动行政机关鉴证,且鉴证劳动合同上均有其本人签名。原审中参与庭审活动的公众参审员认为,威弘公司是否与李勇之间在2008年后仍然存续劳动合同关系,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审认为,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为防止用人单位规避其《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上有关保障劳动者连续工龄、旧的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法定义务,利用关联企业的便利,通过终止劳动者与原先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再将劳动者派遣到与老用人单位存在关联关系的新用人单位并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定老用人单位不得利用关联企业的便利实施上述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威弘公司终止与李勇的劳动合同,由李勇与新的用人单位即威仕公司成立新的劳动合同,并未损害李勇的利益。同时,威弘公司终止与李勇的劳动关系之后,李勇与威仕公司的劳动合同数次经劳动行政机关鉴证。李勇有关其不知情、不自愿的抗辩,显然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同时,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虽然用人单位实施上述行为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前提之一,但在确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关系不是上述义务缴纳者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情形下,不能机械地否定现实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中,虽然威弘公司为李勇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偶有发放报酬的行为,但其为威仕公司负担义务的行为,不足以推翻经过鉴证的李勇与威仕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李勇实际进入机械厂的时间,威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由于作为举证能力较强的用人单位提供不出完备的人事档案记录,加之填表时间为2000年9月19日,其自认的时间2001年2月晚于前述填表时间,故原审认定李勇进厂的时间为2001年2月。此后到与威弘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期间工龄连续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李勇自2001年2月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与威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威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法院予以免收。宣判后,李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虽形式上与威仕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2008年1月1日起其仍在原工作场所、原工作岗位,社会保险费仍由威弘公司缴纳,劳动报酬仍由威弘公司发放。此外,其生产的空气锤仍是威弘公司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而该产品不属于威仕公司的经营范围,故自2001年2月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威弘公司一直在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与威弘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若原审的认定成立,其与威弘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但威弘公司却未支付其从2001年2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审判决侵害其合法权益。另,威弘公司与威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丁成进,该两公司之间恶意串通,将其推给一个面临停产且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威仕公司,恶意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不代表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其虽与威仕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但不能因此认定其与威仕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并未向威仕公司提供劳务,而是一直接受威弘公司的管理,因此其与威仕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威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与威弘公司自2001年2月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威弘公司答辩称,威弘公司与威仕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李勇与威弘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届满终止,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今,与威仕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威仕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威弘公司为李勇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是证明李勇与威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充分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第三人丁成进、威仕公司、成鑫机械厂共同书面答辩称,其在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威仕公司与威弘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原审认定李勇与威弘公司在2007年12月3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显属不当。事实上,2008年威弘公司、威仕公司出于财务安排,将部分职工的工资安排由威弘公司支付,部分职工的工资安排由威仕公司支付,部分职工与威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部分职工与威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因为两公司是关联关系,仅换了一个签订合同的对象,而劳动关系的实际内容并未发生变化。故此,2008年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李勇与威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勇与威弘公司直至2015年6月26日止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李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4月16日威弘公司清算组出具的企业经济性裁员备案表及人员名单,以证明李勇系威弘公司的劳动者。威弘公司因强制性清算将李勇在内的员工先行裁员,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将职工的合法权益优先落实到位。2.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14份工伤认定书,均是威弘公司主动申报工伤,以证明卢俊忠等人被认定为工伤,李勇等人系威弘公司的员工,双方至2015年6月26日止一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否则威弘公司不可能申报工伤。3.海安人仲案字(2015)第252号仲裁裁决书、威弘公司部分外件进厂质量待检通知单、C41-1000空气锤合格证书,以证明威弘公司虽在仲裁裁决中称其公司2007年搬迁新址后不再从事经营活动,但其公司2013年仍生产空气锤,故威弘公司未诚信诉讼。4.威弘公司出具的《与威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威弘公司缴纳保险人员名单》和威弘公司的部分工作票,以证明威弘公司仅认可戎世根等8人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李勇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部分工作票能够证明徐广石等人与戎世根在同一车间工作,生产的产品系空气锤的配件。李勇系威弘公司的工作者,戎世根系威弘公司的计调员。5.从网上下载的威弘公司与威仕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以证明李勇等的上班地点在海安县城东镇中坝南路188号,与威弘公司登记地点为同一地点。且威弘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锻压机床和空气锤等,威仕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建材机械、治金机械等。李勇生产的产品为空气锤,空气锤系威弘公司的经营范围,以此证明李勇系威弘公司的劳动者,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丁成进。6.2015年4月17日威弘公司工会和威仕公司工会出具的《关于请求妥善衔接72位员工社会保险手续的报告》,以证明威弘公司与威仕公司是一家公司、一个老板、一套班子,所有劳动用工及人事关系统一整合使用。72名员工请求威弘公司清算组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环境,妥善解决72名员工社会保险衔接手续,故李勇等与威弘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7.1998年5月24日机械厂和丁成进签订的协议、威弘公司上岗职工带资买断工龄明细表,威弘公司建账依据的解释,以证明1998年机械厂改制时,金群等多名职工带资买断工龄款由威弘公司带入,其中股金总额457250元、上岗职工经济补偿金预备总额362250元,合计819500元,以证明金群等系威弘公司股东,2007年12月22日威弘公司与威仕公司联合发文要求将李勇等53人在内的员工与威仕公司签订合同并未听取职工股东的意见,李勇等也并不知情,侵害李勇等53人的合法权益。8.威弘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以证明威弘公司的股东有张勇等人,2013年1月22日威弘公司空气锤产品合格证书证明张勇系威弘公司的厂长。(其中证据1、2、3有原件;证据4中的人员名单威弘公司是认可的,部分工作票有原件;证据5系从网上下载;证据6、7、8只有复印件无原件)。威弘公司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李勇等人由威弘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是事实,但不能以此就认定该53人与威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为社会保险由威弘公司缴纳,若发生工伤等均需由威弘公司名义办理,否则这些人就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是否因此就是劳动关系,由法院依法处理。关于证据3,威弘公司不存在诉讼不诚信的问题。关于威弘公司停止经营的问题,是威仕公司在威弘公司清算过程中写给清算组的材料反映,威弘公司从2007年开始就已经不经营,所以将威弘公司名下的员工与威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2007年开始到威弘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为了造成威弘公司还在继续经营的假象,也为了增加威仕公司的经营业绩,威弘公司与威仕公司互开发票,名义上是威弘公司,其实是威仕公司在做。关于证据4,戎世根等8人2008年以后直至威弘公司经营期限届满,继续与威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也由威弘公司缴纳,故无理由认定戎世根等8人与威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在同一车间工作、生产内容一样的人,人员性质未必相同。关于证据5,威弘公司是1998年机械厂改制而来,在海安县××路从事经营活动,一直到2007年年底搬至海安县中坝南路199号。威仕公司是2004年设立,经营地址一直在海安县中坝南路199号。虽地址相同,但不能以此认定李勇等人系威弘公司的劳动者。关于证据6,是威弘公司在清算过程中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而出具的手续,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关于证据7,对于威弘公司股东的问题,在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确认共有8人。至于李勇等53人是否是威弘公司的隐名股东,威弘公司的清算组对此无法确认。对于2007年12月威弘公司与威仕公司联合发布的文件,从档案中看,是经过公开发布且不止发布一次,且李勇等人与威仕公司的劳动合同续签了几次,每次续签均有劳动部门鉴证,现李勇等称对此不清楚,与事实不符。至于威弘公司与威仕公司发布文件需经股东的同意,并无法律依据。关于证据8,对威弘公司的章程无异议,张勇是威弘公司的股东,担任高管职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勇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否定其与威仕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李勇与威弘公司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后,自2008年1月1日起与威仕公司连续三次签订劳动合同,且该三份合同均经过劳动行政机关鉴证,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故此,李勇从2008年1月1日起与威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威弘公司虽为李勇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偶有发放报酬,但并不因此否定李勇与威仕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李勇虽称其对与威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事不知情、对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威仕公司拿的空白合同与其签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此说法亦有违客观实际;李勇虽称威弘公司与威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丁成进,该两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但未有证据证明该两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李勇虽称威弘公司与威仕公司是一家公司、一个老板、一套班子,但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该两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自2007年底开始)相同,但该两公司的经营期限、公司性质、公司股东(发起人)、经营范围等均不相同,应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退一步而言,即使该两公司系关联企业,若劳动者与其中一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对用人单位作出明确约定,劳动者为其他关联企业提供劳务,视为受用人单位的指派。因此,根据李勇与威仕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对用人单位作出明确约定,即使李勇在此期间为威弘公司提供劳务,亦视为受威仕公司的指派。至于李勇所称若原审认定其与威弘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的观点成立,但威弘公司却未支付其从2001年2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此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非同一法律问题,李勇可另行依法处理,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李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代理
审判员 王吉美
代理
审判员 吕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