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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执字第639号之一

潘振国与李素法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潘振国,李素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费执字第6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振国,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费城镇北石沟村。被执行人李素法,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振国与被执行人李素法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2012)费民初字第33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经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李素法及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150000元的冻结。

二、终结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2)费民初字第3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运绪

审判员  霍雁军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公绪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