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终1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都市诚意玩具配件厂,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工业园三号路。投资人毛兰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祥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百乐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马桥村夏桥组。法定代表人何宇宫,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长珍。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福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游,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春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春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寿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青。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建新,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寿明。上诉人江都市诚意玩具配件厂(以下简称诚意厂)为与被上诉人扬州市百乐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源公司)、朱长珍、何春国、何春芳、钱寿红、赵青、钱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意厂原审诉称:2008年初,我厂负责人郭德宝经人介绍与何春荣相识,何春荣系何宇宫、朱长珍之子,何宇宫系百乐源公司(原扬州市华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珍系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星科无线电器材厂(以下简称星科厂)法定代表人。此后,诚意厂为百乐源公司及星科厂生产各类型号的遥控器,双方口头约定了遥控器价格。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上述价值1766754.04元的遥控器分别由何春国、何春芳、钱寿明、钱寿红、赵青等取走,百乐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987207.51元未付。何春国、何春芳、钱寿明、钱寿红、赵青等为星科厂职工,百乐源公司与星科厂经营地址、场所一致,经营范围相似,实际控制人、职工一样,事实上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请求判令百乐源公司清偿货款987207.51元,朱长珍、何春国、何春芳、钱寿红、赵青、钱寿明承担连带责任。百乐源公司、朱长珍辩称:1、百乐源公司成立以来未与诚意厂发生过交易;2、百乐源公司的前身华宝公司与诚意厂的往来账目已经结清,华宝公司已不欠其货款,相反,诚意厂欠百乐源公司相关款项。同时,(2014)扬开初商字第00129号民事裁定已驳回了诚意厂对百乐源公司的起诉;3、朱长珍经营的星科厂与诚意厂没有业务往来,其所述何春国、何春芳、钱寿红、赵青、钱寿明是星科厂职工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诚意厂对百乐源公司、朱长珍的诉讼请求。何春国、何春芳、钱寿红、赵青辩称:1、诚意厂诉称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11月11日由何春国、何春芳、钱寿红、赵青取走各类遥控器,并认为四人系星科厂职工,这一说法不符合实际;2、诚意厂提供的送货回单的地址都为“老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都是“钱”或者“何”,其不应将回单中姓何姓钱的人认定为何春国、何春芳、钱寿红;3、即便诚意厂主张的事实成立,本案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诚意厂的诉讼请求。钱寿明未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华宝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更名为百乐源公司,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宇宫。星科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长珍。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卞正松等人从诚意厂取走射频转换器、遥控器等器材若干,为此,诚意厂提供了收条1张、送货回单45张予以证实。上述1张收条仅由施政签收,并未注明收货单位。上述45张送货回单中,注明收货单位为“老何”的有42张,且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由“钱”签收的有18张,由“何”签收的有14张,由“卞正松”签收的有4张,由“吴伯达”、“赵青”签收的各有2张,由“何春芳”、“赵”签收的各有1张;注明收货单位为“何(华宝科技)”的有1张,签收人为“吴伯达”;注明收货单位为“六圩何老板”的有1张,签收人为“钱”;注明收货单位为“扬州六圩星科”的有1张,签收人为“吴伯达”。另查明:诚意厂曾于2010年1月诉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要求华宝公司支付货款。2010年4月7日的庭审中,诚意厂提供了价值15097246元的送货单101张,华宝公司陈述:“此货不是完全送给被告单位的,有14张送货单我们认可,金额约是725996.7元”,但华宝公司未在庭审中进一步陈述具体的送货单单号、日期、货物名称及金额等,同时在庭审中提供了诚意厂出具给华宝公司的金额合计17万元的收条4份,华宝公司金额为2万元的汇款单一份。2010年6月17日的庭审中,宝华公司对相关送货单质证时认为,卞正松、吴伯达、施政、何春芳四人非华宝公司员工,即便是此四人签收,也与本案无关;何春荣老婆是叫赵青,对于赵青的签收需要核实,即便是赵青签的,与何春荣有关,与本案无关。后诚意厂撤回了对华宝公司的起诉。再查明:2014年8月25日,诚意厂以华宝公司、朱长珍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华宝公司和朱长珍给付货款987207.51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以诚意厂要求给付下欠货款的买受人为华宝公司和朱长珍证据不足,华宝公司和朱长珍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为由,作出(2014)扬开商初字第0012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诚意厂的起诉。此后,诚意厂再次起诉,遂成讼。原审法院认为:诚意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从其处取货的卞正松、吴伯达、何春芳等人系履行百乐源公司的职务行为或受百乐源公司委托而从事的代理行为,故其请求给付下欠货款的买受人为百乐源公司的证据不足,百乐源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即便何春国、何春芳、钱寿红、赵青、钱寿明为华宝公司职工,诚意厂要求何春国等5人因履行职务行为而对华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诚意厂要求朱长珍对华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本案诉讼时效存在的前提是诚意厂与百乐源公司为买卖合同双方,现诚意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买卖的相对方为百乐源公司,故诉讼时效的问题无需论述。综上,钱寿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诚意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672元,退回诚意厂。公告费600元,由诚意厂负担。
上诉人诚意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厂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百乐源公司、朱长珍、何春国、何春芳、钱寿明、钱寿红、赵青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原审裁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百乐源公司辩称:诚意厂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欠诚意厂货款,相反诚意厂欠我公司相关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朱长珍辩称:我经营的星科厂与诚意厂没有业务往来,诚意厂主张何春国、何春芳、钱寿红、赵青是星科厂职工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何春国、何春芳、钱寿红、赵青共同辩称: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钱寿明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关于被告的内容为“有明确的被告”而非“有适格被告”,诚意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原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以百乐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驳回起诉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以裁定方式认定“即便何春国、何春芳、钱寿红、赵青、钱寿明为华宝公司职工,诚意厂要求何春国等5人因履行职务行为而对华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诚意厂要求朱长珍对华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对裁定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十一种情形,均为对受理、管辖等诉讼程序性问题进行的处理。民事裁定中不应对实体权利义务等问题作出认定。故原审以裁定确定朱长珍、何春国等人不承担责任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所作裁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毅
审判员 陈少君
审判员 邓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