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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申38号

谢登辉因与被申请人韩裴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登辉,韩裴宏,靳香梅,谢喜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民申38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谢登辉,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韩裴宏,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

被告:靳香梅,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再审申请人谢登辉之母。

原审

被告:谢喜明,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再审申请人谢登辉之父。再审申请人谢登辉因与被申请人韩裴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稷山县人民法院(2015)稷民西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登辉申请再审称:1、原判通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变相将属于谢登辉的合法财产认定为其父谢喜明的财产,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2、谢登辉自16岁就跑车,之后经营加油站,婚后与父母分家,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房屋和车辆虽然有其父的出资,应认定为赠与,受赠人对赠与人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谢登辉对谢喜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应立案再审。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谢登辉之父谢喜明与被申请人韩裴宏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07年左右开始有经济往来并附有手续。谢喜明于2008年9月出资325961元购买了侯马市世纪佳园1号楼B座1单元10楼东门的单元楼一套,于2014年3月出资88万元购买了两辆德隆货车,均登记在谢登辉名下。2015年1月10日,谢喜明与韩裴宏对以往的经济往来结算后,由谢喜明给韩裴宏出具了274万元借条一张。后韩裴宏以此借条起诉谢喜明、靳香梅、谢登辉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1、原判认定谢喜明出资购买房和车,并登记在谢登辉名下,是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原判并未对房、车的产权进行确认,只是判令谢登辉在谢喜明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2、证人辛忠云和刘富民均证实本案的债务是韩裴宏和谢喜明对多年经济往来结算、抵顶后产生的,故该债务应认定是多年累计产生的。谢喜明在此期间多次向韩裴宏借款,但同时又出资购房、购车,并登记在其子谢登辉名下,该债务应认定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谢登辉自2013年12月独立成户后,名义上与谢喜明各自生活,但从出资买车、共同经营等行为可以认定谢登辉与谢喜明仍有部分生活是作为同一家庭成员共同负担。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谢登辉在谢喜明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未不当。故再审申请人所提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谢登辉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谢登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晓英

审判员  乔海家

审判员  席少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嘉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