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51行初15号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虎峰镇纯古村第五农业合作社,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五农业合作社。负责人李永福,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唐臣厚,男,194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宗华,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虎峰镇纯古村第七农业合作社,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七农业合作社。负责人何永兰,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李光洪,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河湾36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6025-2。法定代表人周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汤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亢宗飞,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虎峰镇纯古村第十七农业合作社,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十七农业合作社。负责人陈炳禄,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刘翰生,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虎峰镇纯古村第一农业合作社,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一农业合作社。负责人张勇,该社社长。第三人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虎峰镇纯古村第二农业合作社,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二农业合作社。负责人王荣彬,该社社长。第三人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虎峰镇纯古村第三农业合作社,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三农业合作社。负责人彭其礼,该社社长。第三人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虎峰镇纯古村第四农业合作社,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四农业合作社。负责人秦宗华,该社社长。第三人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虎峰镇纯古村第六农业合作社,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六农业合作社。负责人宗和芳,该社社长。第三人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虎峰镇纯古村第八农业合作社,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八农业合作社。负责人卢廷书,该社社长。第三人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虎峰镇太公村第七农业合作社,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太公村第七农业合作社。负责人冉荣春,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戴亨奇,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长友,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虎峰镇纯古村第五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纯古五社”)、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虎峰镇纯古村第七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纯古七社”)不服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土房局”)房地产行政登记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642号行政裁定,裁定将此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区土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虎峰镇纯古村第一、二、三、四、六、八农业合作社、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虎峰镇太公村第七农业合作社、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虎峰镇纯古村第十七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纯古十七社”)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6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纯古五社负责人李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臣厚,原告纯古七社负责人何永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洪,被告区土房局的委托代理人亢宗飞、汤斌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原告纯古五社的委托代理人秦宗华,原告纯古七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第三人纯古十七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翰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第三人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虎峰镇纯古村第一、二、三、四、六、八农业合作社、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虎峰镇太公村第七农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土房局根据刘翰生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及被告调查情况,于2012年7月25日为第三人纯古十七社办理了房地产权登记,并向第三人纯古十七社颁发了J209房地证2012字第05323号房地产权证。被告区土房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重庆市农村土地房屋登记申请表;2、界址调查表;3、房屋现场登记查勘表、房屋附图、土地附图;4、疑难问题处理意见表;5、刘翰生身份证复印件;6、证明;7、档案查询证明;8、注销公告;9、《关于唐臣厚等人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10、《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04年版)。被告拟以证据1-7证明被告向第三人纯古十七社颁发房地产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拟以证据8证明诉争房屋因拆除复垦,房地产权证已被依法注销;拟以证据9证明诉争房地产拆迁复垦的情况;拟以依据10证明被告具有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职权及被告向第三人纯古十七社颁发房地产权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纯古五社、纯古七社诉称,被告颁证日期在《铜梁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办理疑难问题处理意见表》中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之前,被告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涉及滑石滩煤场,而刘翰生不具有相应产权,被告颁证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J209房地证2012字第05323号房地产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在第一次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农村土地房屋登记申请表;2、疑难问题处理意见表;3、(2015)铜法民初字第02713号民事裁定书;4、铜梁县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变更审批表;5、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证明材料;6、J209房地证2012字第05323号房地产权证;7、关于纸厂—茶厂公路力市九社段承包合同。原告拟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行为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在第二次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调整地票价款分配及拨付标准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1]170号);2、铜梁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退出暨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有关政策的通知(铜府发[2011]10号)。原告拟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给第三人纯古十七社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行为是错误的。
被告区土房局辩称,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04年)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土地房屋权属予以登记的法定职责。2012年7月14日虎峰镇纯古村十七社向被告提交了《重庆市农村土地房屋登记申请表》,申请对坐落在该社土地上的1001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同时提交了虎峰镇纯古村十七社社长刘翰生的在职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该社无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无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档案的证明,依据该房屋的界址调查表、现场登记查勘表以及铜梁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办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疑难问题处理意见表,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为虎峰镇纯古村十七社颁发房地产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另外,被诉的房地产权证因房地产拆除复垦已依法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进行了公告注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纯古十七社陈述称,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合法的。第三人纯古十七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1-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刘翰生2012年不是纯古村十七社的社长,纯古村十七社没有本案涉及的房地产的权属,被告颁证错误;对依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颁证没有查明申请人身份,该颁证行为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纯古十七社对被告举示的1-9号证据、依据10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举示的1-7号证据认为系复印件,对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意原告提交证据原件后由法院审查;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举示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三人纯古十七社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举示的证据1-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举示的证据1除证据上载明的地址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余事实,具有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颁证行为作出之后形成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合法的证据采信;证据3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具有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与证据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1989年天夕乡纯古村滑石滩煤厂申请用地,纯古村与大水村一社、纯古村二社进行了土地有偿互换,由纯古村二社和大水村一社将土地1000平方米变更给纯古村使用,并经原铜梁县天夕乡人民政府及原铜梁县虎峰区公所审批同意的事实,与本案关联,且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系证人证言,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提供证人证言的要求,依法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证据6具有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举示的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1、4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举示的证据1-2系同一证据;证据2-3无调查员、无双方指界人、制图人、查勘人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界址调查及现场查勘,依法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合法的证据采信证据5、7具有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证据8-9与庭审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涉及房地产已经进行了宅基地复垦,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公告注销了本案被诉的房地产权证的事实,与本案关联,且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依据10系被告作出颁证行为时合法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滑石滩煤厂由原纯古村八个社及大水村一社共同投资兴办,1989年天夕乡纯古村滑石滩煤厂申请用地,纯古村与大水村一社、纯古村二社进行了土地有偿互换,由纯古村二社和大水村一社将土地1000平方米变更给纯古村使用,并经原铜梁县天夕乡人民政府及原铜梁县虎峰区公所审批同意。1998年原铜梁县虎峰镇大水村一社、纯古村二社与纯古村村委会为在滑石滩兴建煤场签订占地协议(约定:纯古村委会共占面积1.5亩,属非耕地其中大水村一社0.3亩,纯古二社1.2亩;占地期限:从双方共同协商长期占用从上级批准之日起采完为止,才归还土地;每年每亩按400元计算)。2012年7月24日,刘翰生以第三人纯古十七社的名义向被告提出了房地产权登记申请,2012年7月25日,被告为第三人纯古十七社办理了房地产权登记,并向第三人纯古十七社颁发了J209房地证2012字第05323号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载明本案涉及的房屋坐落于铜梁县虎峰镇纯古村十七社。
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向第三人纯古十七社颁发的J209房地证2012字第05323号房地产权证中包含滑石滩煤场所在地的房屋。本案诉争的房地产已经进行了宅基地复垦,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公告注销了本案被诉的房地产权证。再查明,2007年原铜梁县虎峰镇大水村、太公村两村合并为铜梁县虎峰镇太公村,原铜梁县虎峰镇大水村一社更名为铜梁县虎峰镇太公村第七农业合作社。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具有对该行政区域内土地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04年版)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登记:(一)提交资料齐全;(二)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明确;(三)申请登记内容与提交资料证明的内容及土地房屋实际状况一致;(四)权属无争议。”及《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本案中,涉诉的房地产系初次登记,被告应当进行实地查看,而被告举示的界址调查表、房屋现场登记查勘表、房屋附图、土地附图等证据均无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界址调查及现场查勘。此外,被告举示的《疑难问题处理意见表》系被告颁证行为作出之后形成的证据。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被告为第三人纯古十七社办理房屋登记合法的事实依据,被告的登记行为证据不足。同时,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纯古十七社的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铜梁县虎峰镇纯古村17社,根据原告举示的(2015)铜法民初字第02713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第三人纯古十七社的陈述能够证明该房屋包含滑石滩煤厂的房屋,而滑石滩煤厂并不坐落于铜梁县虎峰镇纯古村17社。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本案被告在申请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纯古十七社颁发房地产权证缺乏必要的事实证据。综上,被告作出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登记行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但因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经复垦,房屋已灭失,同时被告已公告注销了被诉的J209房地证2012字第05323号房地产权证,本案已无可撤销内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7月25日向第三人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虎峰镇纯古村第十七农业合作社颁发J209房地证2012字第05323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明福
代理
审判员 晏 恒
人民陪审员 陈泽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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