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2151号原告滕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商玉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被告孙某某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孩滕文惠现年8岁,男孩滕思丞现年5岁。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最近几年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照顾孩子,有虐待孩子的倾向,也不关心原告。
原告考虑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滕文惠和婚生子滕思丞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和原告已经有两个孩子了,如果离婚孩子缺爹少妈的不容易。
经审理查明,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3日生育长女藤文惠,在杨树岭镇狮子庙小学读一年级,2011年6月6日生育长子滕思丞,在杨树岭镇狮子庙小学上学前小班。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主张双方分居一年多,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
审判员 商玉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西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