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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刑初82号

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刑初82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生于1990年6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定国、赵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龙某某在营山县碑垭口附近东市街一小区楼下,盗走朱某甲停放在楼梯口的黑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次日,朱某甲的儿子朱某乙到被告人龙某某家里找车,被告人龙某某于同日通过朋友将该车还给了朱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82元。2015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营山县火车站外水果市场的三岔路口附近,盗走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同月29日,营山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民警将该车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52元。2016年2月25日,营山县公安局将该车发还黄某某。2016年2月5日,被告人龙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电动自行车车辆信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卢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书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芮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