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1执306号申请执行人刘牧民,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委托代理人肖阳北,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73号。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关于刘牧民申请执行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4执恢3号执行裁定书立案受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衡中法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6年6月2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2)衡中法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17810.82元。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息方式,本案至2016年6月12日产生迟延履行债务利息53648.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或冻结)被执行人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3930.9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常林
审判员 李海防
审判员 陈格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登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