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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行审331号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与杨长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2行审331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余青。委托代理人郭湛晨、杨一艳。被执行人杨长军。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义环罚字[2015]第2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6月17日,申请执行人现场查实被执行人经营的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尚经工业区的真空镀膜加工厂未经环保审批擅自进行加工生产,被执行人厂于2014年7月开始生产,投资额20万元(房租10万),生产工艺:树脂-烘干-真空镀膜-成品,设备有:烘箱9台(7台坏的)、1.2m*1.5m真空镀膜机2台。真空镀膜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未经处理通过管子在楼顶排放。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单位停止生产,罚款人民币30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2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5]第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海玉

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赵国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