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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民初1229号

索华宝与李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索华宝,李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1229号

原告:索华宝。

委托代理人:李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千(曾用名李树国)。

原告索华宝与被告李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向其定做皮子机一台,被告验收合格后,进行生产使用,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3年被告偿还1000元现金,2014年被告又偿还1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14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皮子机款144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千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给付该欠款。被告称打欠条是事实,不同意给付欠款是因为原告出售的皮子机存在质量问题,机器经常坏掉无法使用,致使生产不能正常进行,被告损失很大,因此不同意给付该欠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如下证据:①原告本人书写的欠据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皮子机款16400元大写壹万陆仟肆佰元整李树国2012年1月8号”。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8日,从原告处购买皮子机后,为原告书写欠据一张,尚欠原告机器款16400元。②原告妻子肖玉梅名下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1000元。被告对第①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据为本人所写,同时表示欠款人签字处的“李树国”是其本人平时使用的名字,“李树国”与“李千”系同一人。被告对第②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其对转账内容表示不清楚,坚称因皮子机存在质量问题,所以签下欠据后,就从未偿还过原告机器款。被告李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原告开庭时提交的第②份证据无法直接证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索华宝妻子肖玉梅转账的就是被告李千本人。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内容为“原告妻子肖玉梅名下账号的银行卡历史交易详细明细”的补充证据,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千通过其账号为的银行卡账户,向被告妻子肖玉梅转账1000元。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2年1月8日,原告将一台皮子机出售给被告后,被告李千使用其常用名李树国为原告索华宝写下欠据一份,内容为被告欠原告皮子机款16400元。原告称被告写下欠据后曾于2013期间偿还过1000元现金、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1000元,共计偿还2000元皮子机款。但仅有2014年1月28日的还款有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对于2013年期间曾偿还原告1000元的说法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欠据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两份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另外,原告要求从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买卖皮子机的合意,进而产生合法有效的买卖行为,根据双方之间自愿达成的买卖合同,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欠条的签订有理有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因欠条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现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依据欠条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皮子机存在质量问题、影响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其不应偿还原告欠款的辩解,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欠款标的的认定,原告有明确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过的1000元,故此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所称的被告曾于2013年期间偿还过1000元现金的说法,虽然遭被告否认,但此说法显然对被告更加有利,故此1000元也应予以扣除。因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曾偿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14400元皮子机款。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具体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索华宝欠款14400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泽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