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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615号

王小红与李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小红,李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615号

申请执行人:王小红,女,1972年3月20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

被执行人:李硕,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湖北省郧县人。申请执行人王小红与被执行人李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李硕送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硕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5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如文

审判员  XX强

审判员  郭冬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 莹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