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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行审30号

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代凤琴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代凤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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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811行审30号

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学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远东,该局科科长。

被执行人:代凤琴,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代凤琴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的宜城管罚字(2015)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由其��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宜城管罚字(2015)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代凤琴被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500元及逾期滞纳金500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计算),合计1000元。因其未自动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宜城管罚字(2015)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余  浩

审判员 : 于 慧 苗

审判员 ���吴宜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钱  伟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