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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2110号

王小勇与江苏、钱燕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小勇,江苏,钱燕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110号

原告:王小勇。

被告:江苏。

被告:钱燕龄。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止为4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王小勇借款15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江苏交付借款,被告江苏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苏支付了2015年2月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未返还借款本金,故成讼。另查明,被告江苏、钱燕龄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钱燕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小勇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16日为368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4元,减半收取2112元,由被告江苏、钱燕龄共同负担2018元,由原告王小勇负担94元。原告王小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江苏、钱燕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代理

审判员 汪 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周崇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