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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执217号

岳明延与张世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岳明延,张世振,郝兰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24执217号申请执行人岳明延,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张世振。被执行人郝兰荣。岳明延与张世振、郝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岳明延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世振、郝兰荣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人民币10025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世振、郝兰荣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岳明延也未能提供张世振、郝兰荣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4执2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岳明延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张世振、郝兰荣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张世振、郝兰荣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岳明延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岳明延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海波

审判员  徐振伟

审判员  王 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陶 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