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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552号

邓明发与邓永亮、金越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邓明发,邓永亮,金越星,金拥明,钱建军,周洪宝,林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552号原告邓明发。委托代理人邓明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梅新华,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邓永亮。被告金越星。被告金拥明。被告钱建军。委托代理人金拥明。(特别授权)。被告周洪宝。委托代理人刘仁祥,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汉生,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英。委托代理人龚莉,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邓明发诉被告邓永亮、被告金越星、被告金拥明、被告钱建军、被告周洪宝、被告林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刘建东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严家政、

人民陪审员张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明发的委托代理人邓明国、梅新华,被告邓永亮、被告金越星、被告金拥明、被告钱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金拥明,被告周洪宝、委托代理人刘仁祥、刘汉生,被告林英的委托代理人龚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明发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工友一起受雇于被告周洪宝,在盘龙开发区一房屋装修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5年7月1日,由于被告未提供任何安全设施,原告在水电安装施工过程中,从1.7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头部严重受伤。事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17天,用去医疗费14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邓明发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365天,伤后护理时间200天,后续医疗费36000元。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虽为农村户口,常年工作居住在武汉,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本事故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8496.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邓永亮、被告金越星、被告金拥明、被告钱建军辩称:被告邓永亮、被告金越星、被告金拥明、被告钱建军和原告邓明发五个人合伙进行水电安装工作,均受雇于被告周洪宝。被告周洪宝是房屋装修工程总承包人,本案不应由我们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洪宝辩称:我只和被告邓永亮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至于他们几个被告是合伙还是什么关系我不管。邓明发所安装的电缆不是周洪宝安排的工作,应该驳回原告对周洪宝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英辩称:1、林英开办的“三人行商贸公司”与被告周洪宝签订施工合同,后来双方补充约定,一切安全责任由周洪宝负责,此外,“三人行商贸公司”现已注销;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依法予以扣减;3、原告明知自己没有相关资质,且未佩戴安全帽,没有相关的防护措施,因此,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4、林英不认识原告,原告系邓永亮聘请,由邓永亮安排和管理;5、发包方尽到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英开办个体工商户“三人行商贸公司”(现已注销)。2015年5月20日,“三人行商贸公司”与被告周洪宝签订《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周洪宝承包汉口北卓尔社区41幢房屋(该房屋业主为林英)的外立面和室内装修(含水电安装)工程,承包采用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被告周洪宝个人无室内装修装饰承包施工资质。2015年5月20日,被告周洪宝与被告邓永亮达成口头合同,被告周洪宝将承包装修的业主为林英的房屋的水电安装部分工程,以单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被告邓永亮施工。事后,被告邓永亮与被告金越星、被告金拥明、被告钱建军及原告邓明发五人达成合伙分包口头合同。口头合同达成后,被告邓永亮与被告金越星、被告金拥明、被告钱建军及原告邓明发五人合伙进行室内水电安装施工。2015年5月30日,“三人行商贸公司”与被告周洪宝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时按改动后的实际工作量结算,一切安全事故由承包方负责。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房屋业主被告林英的施工要求,被告周洪宝安排被告邓永亮与被告金越星、被告金拥明、被告钱建军及原告邓明发等五人负责安装一楼室内供电主线。2015年7月1日,原告邓明发在安装一楼室内供电主线施工时,因被告方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原告邓明发未注意安全施工,使其从施工的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头部严重受伤。伤后,原告邓明发在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7天,用去医疗费139109.35元。2015年11月12日,经司法鉴定,原告邓明发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365天,护理时间为伤后200天,后期医疗费36000元。并由原告邓明发用去鉴定费1500元。

原告邓明发伤后,被告周洪宝以垫付医疗费的方式,付给原告邓明发人民币120959.35元,被告邓永亮与被告金越星、被告金拥明、被告钱建军付给原告邓明发人民币30000元。事后,经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邓明发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8496.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邓明发1969年1月18日出生,未婚,母亲汤俭,1936年10月23日出生,胞弟邓明国,全家均为农业户口。原告邓明发受伤前,在城镇生活居住。本案经依法核算,原告邓明发伤后经济损失:1、医疗费139109.35元;2、后期医疗费3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15元/天×117天),4、护理费15741.92元(28729元/年÷365天×200天),5、残疾赔偿金248520元(24852元/年×20年×50%),6、误工费14871.29元(41754元/年÷365天×130天),7、营养费1755元(15元/天×117天),8、被扶养人母亲汤俭生活费10851.25元(8681元/年×5年÷2×50%)9、交通费15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80103.81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英开办“三人行商贸公司”,并将该公司房屋的装修装饰工程,以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总承包给被告周洪宝个人施工,被告周洪宝又将该装修装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部分,以单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被告邓永亮施工。在水电安装的施工过程中,被告邓永亮与被告金越星、被告金拥明、被告钱建军及原告邓明发五人,以个人合伙共同分包的方式,进行室内水电安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房屋业主林英的施工要求,被告周洪宝安排被告邓永亮与被告金越星、被告金拥明、被告钱建军及原告邓明发五人在安装一楼室内供电主线时,原告邓明发从施工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因此,合伙分包人被告邓永亮与被告金越星、被告金拥明、被告钱建军及原告邓明发在施工中,未注意安全施工,未提供必要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且未尽安全施工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邓明发的损害承担60%的主要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邓明发经济损失288062.29元(480103.81×60%)元,其中被告邓永亮与被告金越星、被告金拥明、被告钱建军承担40%责任,即赔偿原告邓明发经济损失192041.52元(480103.81×40%),原告邓明发自行承担20%责任,即承担经济损失96020.76元(480103.81×20%)。被告周洪宝个人无室内装修装饰承包施工资质,而总承包本案房屋的装修装饰工程,且未提供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未尽安全施工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邓明发的损害承担30%的次要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邓明发经济损失144031.14元(480103.81×30%)。被告林英将其开办的“三人行商贸公司”房屋的装修装饰工程,总承包给无室内装修装饰承包施工资质的被告周洪宝个人施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一切安全事故由承包方负责,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无效。被告林英对施工未尽安全管理监督职责,而且被告林英开办的“三人行商贸公司”现已注销,因此,被告林英应当对原告邓明发的损害承担10%的一定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邓明发经济损失48010.38元(480103.81×10%)。同时,被告邓永亮与被告金越星、被告金拥明、被告钱建军与被告周洪宝、被告林英共同侵权致害,应当对原告邓明发的损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邓明发伤后,被告周洪宝付给原告邓明发人民币120959.35元,被告邓永亮与被告金越星、被告金拥明、被告钱建军付给原告邓明发人民币3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邓明发为农业户口,受伤前在城镇生活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其被扶养人母亲汤俭为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邓明发伤后致残,其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永亮、被告金越星、被告金拥明和被告钱建军赔偿原告邓明发经济损失192041.52元,扣减已付款30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162041.52元;

二、由被告周洪宝赔偿原告邓明发经济损失144031.14元,扣减已付款120959.35元,还应支付人民币23071.79元;

三、由被告林英赔偿原告邓明发经济损失48010.38元;

四、由被告邓永亮、被告金越星、被告金拥明和被告钱建军及被告周洪宝、被告林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邓明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550元,由被告邓永亮、被告金越星、被告金拥明和被告钱建军负担1820元,由被告周洪宝负担1365元,由被告林英负担455元,由原告邓明发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雅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