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81民初515号原告湖北茂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东升镇平安大道。法定代表人邓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砚清,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广州市溢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汇美新村汇太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李秀英。被告周利民,男,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茂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溢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辉公司)、被告周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溢辉公司、被告周利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日,茂源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溢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交(提)货地点、方式及时间”约定为“需方提供地点,时间为3天内到厂。”第四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约定为“代办托运。”第八条“结算期限及失约责任”约定为“货到60天付款”。第十二条“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约定为“协商解决或依法解决。”2015年7月1日,茂源公司与溢辉公司经对账,溢辉公司向原告出具往来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溢辉公司欠原告货款645391元,且被告周利民在该对账单的下部写有“今欠到茂源纱厂货款陆拾肆万伍仟叁佰玖拾壹元。”并在欠款人处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双方并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因此本案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且双方对所欠货款已经结算,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的住所地在石首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市溢辉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周利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启新
人民陪审员 袁 原
人民陪审员 傅为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