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终191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少民,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12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5年6月2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少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浙0481刑初2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杜少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杜少民与吴某经电话联系,在嘉兴市南湖区解放路良友宾馆对面公寓202室将甲基苯丙胺(××)7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褚某,获毒资1400元。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杜少民与吴某经电话联系,携甲基苯丙胺2克、氯胺酮(“可乐”)1.5克,从嘉兴市乘车至海宁市,后在海宁市海昌街道金利一区公共厕所附近,将氯胺酮1.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将甲基苯丙胺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褚某,共获毒资1900元。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杜少民与褚某经电话联系,在嘉兴市南湖区良友宾馆附近一浴室包厢内,将甲基苯丙胺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褚某,获毒资1200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杜少民与吴某经电话联系,在嘉兴市戴梦得酒店附近的农业银行处,将甲基苯丙胺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获毒资100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杜少民与吴某经电话联系,携带甲基苯丙胺,从嘉兴市乘车至海宁市,在海宁市海昌街道万业足浴城停车场附近,将甲基苯丙胺2.19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获毒资9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吴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19克;从被告人杜少民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32克。原判认为,被告人杜少民明知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运输,其中甲基苯丙胺计21.51克,氯胺酮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杜少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杜少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
二、被告人杜少民的违法所得6400元,予以追缴。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51克,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上诉人杜少民提出:其被抓当日下午遭到民警拳打、“吊飞机”等暴力殴打,被逼在笔录上签字;本案证人吴某系毒友,其证言系为了配合派出所作的伪证,故其口供和证人证言均不应采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杜少民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吴某、褚某的证言,以及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理化检验报告、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杜少民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人杜少民所提异议,经查:海宁市看守所的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上诉人杜少民被抓获的次日被羁押至看守所时,并无伤情或身体不适等情况。其辩解被抓获当晚被民警吊打,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判认定的各节贩卖毒品事实,上诉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作过数次有罪供述,所供与吴某、褚某的证言及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提出其本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不合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少民明知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系毒品而仍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少民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永强
审判员 张 筱
审判员 朱 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