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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财保28号

吴桂开和王烽诉前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桂开,王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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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6财保28号

申请人:吴桂开,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

申请人:王烽,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申请人吴桂开因与被申请人王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烽所有的小型汽车采取诉前保全措施,车牌号皖HLXX**,限额10万。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吴桂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烽所有的小型汽车予以查封、扣押,车牌号皖HLXX**,查封、扣押期间由吴桂开保管,查封限额为10万元,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何铸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燕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第一百五十五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