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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刑初第124号

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刑初第1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企业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让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城区滨河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滨河大道与稻香路交叉口南300米路段,与同向张某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经鉴定: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75.83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城区滨河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滨河大道与稻香路交叉口南300米路段,与同向张某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75.83mg/100ml。2016年4月21日,西峡县公安局民警到西峡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岳某某进行调查,被告人岳某某如实向民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开庭审理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系触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让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虹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