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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1民初473号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1民初47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胡三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短暂接触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彼此性格不合,致使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裂痕不断加深,被告对我缺乏夫妻间应有的体贴与关怀,其责任心不强,对儿子的成长也漠不关心,长期以来,儿子一直随我生活,生活开支基本都由我承担,现我与被告已分居数年,彼此早已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家庭情况。证据四、房产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孝感市槐荫大道206号8幢1单元2楼202室房产一套。被告刘某甲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2000年2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对于离婚原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强,对儿子刘某乙漠不关心,儿子刘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生活开支都由原告承担,被告总是不闻不问,因夫妻感情不合,两人自2014年2月起分居至今。

原告以上述事实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孝感市槐荫大道206号8幢1单元2楼202室房产一套。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应属人之常情,夫妻间并没有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现原告认为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相关事实仅有原告单方陈述,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晓强

人民陪审员  唐坤东

人民陪审员  彭华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忠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