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珠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晁拴绪
委托代理人:冯树义,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林利。
原审
被告:王祥利。以上二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珠平。
上诉人王珠平与被上诉人晁拴绪及原审被告王林利、��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凤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晁拴绪和被告王珠平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双方之间有多笔借贷、担保关系。2011年4月16日原告晁拴绪作为出借人,被告王珠平、案外人刘洁明作为借款人,凤县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为9万元,借款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晁拴绪通过银行转账300万元给被告王珠平。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第一次借款延期合同,约定被告王珠平、王林利、王祥利承担前述30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200万,同时自愿承担刘洁明借原告晁拴绪的10万元,共计210万元,因被告王珠平资金紧张,该笔借款延期至2014年5月15日,延期���款利息每月按3.6%计算,每月7.2万元;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利息75.3万元整王珠平没有支付。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10万的借条以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5月16日,因三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第二次借款延期合同,将借款延期至2014年12月15日,协议中约定每月利息7.2万元,并且注明2011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利息255.3万元王珠平没支付。2014年7月23日,王珠平委托王树先向原告晁拴绪转账38.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以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一次借款延期合同及被告王珠平、王林利、王祥利所写的借条主张三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10万元,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被告提供的2011年4月16日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第二次借款延期合同,足以认定被告王珠平、王林利、王祥利借原告晁拴绪210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借款28万元现金借款,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借条产生的来源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认定被告王珠平借原告晁拴绪28万元的。被告以200万元的银行转账单抗辩已经归还了20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仍然成立。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10万元中被告王珠平自愿替刘洁明承担的10万元,原告提供的前后两次借款延期合同的利息约定都未表明10万元有利息约定,故认定该笔借款双方之间无利息约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8万元借款有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被告予以���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该笔借款有利息约定,所以认定该笔借款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2014年7月23日委托王树先通过银行转账38.6万元,已经把2012年8月30日借原告的28万元以及自愿替刘洁明承担的10万元连本带息一并清偿。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多支付的6000元视为其自愿支付,被告对该6000元也未提出主张,原告不用返还。原告虽不予认可被告的说法,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认定被告已经偿还了2012年8月30日借原告的28万元以及自愿替刘洁明承担的10万元,共计38万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在两次借款延期合同中,双方认定了200万本金的借款起始时间为2011年4月16日。被告王珠平抗辩其已经按照43.2%的年利率支付了利息,要求原告退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0万元本金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定标准。故200万元的本金的利息,应从2011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为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珠平、王林利、王祥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晁拴绪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91元,原告晁拴绪承担17683元,被告王珠平、王林利、王祥利承担36208元。
上诉人王珠平不服凤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告所持2014年5月16日200万元借款合同系非法拘禁、殴打被告、威胁被告儿子生命安全所写,属无效合同。2、涉案的200万元合同是2011年4月16日借款派生而��,法院应依法审理,杜绝原告一案多诉。3、要求原告退还非法抢走被告企业设备,赔偿损失300万元。4、涉案的200万元,我已归还。请求:1、依法撤销凤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赔偿上诉人损失300万元并归还企业设备。
被上诉人晁拴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珠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14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延期合同》,系非法拘禁、殴打被告、威胁被告儿子生命安全所写,也不能证实该合同的签定日期不是合同中注明的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中注明了该借款是2011年4月16日的借款转化而来,也约定了归还的日期和利息,一审判决其归还借款和依法确认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已归还了200万元,但提交证据的归还日期是2013年5月6日,涉案合同是2014年5月16日,不能证实是归还涉案合同的款项。关于归还设备和赔偿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36208元,由上诉人王珠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宝林
审 判 员 杨旭东
代理
审判员 孙亚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