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175号
原告:朱建伟。
委托代理人:严军利,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成国。
原告朱建伟为与被告李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
审判员朱向荣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伟的委托代理人严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伟起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李成国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李成国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无还款诚意。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止的利息为6000元,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成国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朱建伟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成国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李成国,被告李成国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成国向原告朱建伟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李成国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李成国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李成国应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成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建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成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朱向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陈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