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260号原告曹兆坤,淮阴化工机械厂退休职工。被告曾金牛,职业不详。
原告曹兆坤与被告曾金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金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兆坤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相识。2015年1月20日,被告到原告家以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次日就还钱。原告于当日将2万元现金交付被告,案外人钱树英亦在场,考虑到被告次日就还钱,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借款次日,被告仅将身份证号码告知原告,未按约还款,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接电话,只是发短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曾金牛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0日,被告至原告家,以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当场给付被告现金2万元,因被告承诺次日中午还款,故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次日,被告未按约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原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证人证言,本院电话笔录等在卷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曹兆坤与被告曾金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还款。现被告在原告催要情况下,未能履行到期借款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金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曹兆坤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金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
审判员 严 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彦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