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592号原告天津智创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旅游开发总公司大楼内371-3室。法定代表人唐志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明,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光,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尚新。
原告天津智创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尚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尚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方、模板。合同对货物的单价、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供应木方、模板合计价款224463.6元。供应后,被告陆续给付货款13万元,下欠货款94463.6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下欠货款,并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价款。被告曹尚新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为出卖人(供方),被告为买受人(需方)。合同约定:规格为0.05*0.07*3米、0.05*0.07*4米的木方,单价为每立方米2100元;规格为1.22*2.44米的模板,单价为每张75元;具体数量以及单价变动以送货单标明的为准,按照实际送货单的总量结算;每批货到工地付总款的70%,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买受人如果不能按约定的时间之内付款,买受人按货物总额的日千分之三给付出卖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供应木方、模板合计价款224463.6元。被告于当天给付5万元,于2015年7月15日给付7万元,于2015年12月4日给付1万元,合计13万元。剩余货款94463.6元,被告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未将全部货款给付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其除继续履行给付下欠的货款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按照约定的标准,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尚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智创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4463.6元。
二、被告曹尚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天津智创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曹尚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培东
代理
审判员 石金娟
人民陪审员 么世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