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160号原告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容娥,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中平,农民。
原告方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巍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范蕾蕾、
人民陪审员程远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容娥与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由于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父亲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未尽维护妻子及阻拦父亲之责,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价值约300000元的家具店铺,被告父亲强制原告转让,并将转让所得210000元现金及100000元存货占有。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在相处一段时间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相处和谐,感情很好,并在第二年生育一子,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陈述被告父亲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占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婚前,被告为原告购买了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黄金戒指1枚,给付原告认亲款7000元。婚后有30万到40万的共同财产在原告手中,另外有共同债务18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随被告及其父母一同生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吵继而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并抚养小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虽有争吵,应系双方缺乏有效沟通所致,故为了家庭的完整,原、被告现应以不离婚为宜。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巍
代理
审判员 范蕾蕾
人民陪审员 程远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