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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刑初140号

付某甲敲诈勒索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丁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以来,被害人洪某甲在范桥镇经营石料场,该镇居民付某甲、张某甲(另案处理)以该厂未办证为由向其索要财物,不给钱就到相关部门举报。被告人付某甲于2015年7月份到该厂给洪某甲留下电话号码,让其联系该付,洪某甲未予理会。同年8月26日付某甲到石料场以拉闸断电的方式向洪某甲索要财物,不给钱将继续到相关部门举报,同日洪某甲让洪某乙送给付某甲1000元和两条金皖烟(价值540元),但付某甲提出至少需要2万元,后付某甲将要求提高到6万元。后经双方商议,洪某甲答应给付某甲4万元,并于2015年9月24日付给付某甲1万元,以后每月付给付某甲3000元,2015年11月5日洪某甲以转账的方式将3000元转入付某甲的卡中。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验验及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甲辩称其向洪某甲索要过2万元,其与张某甲提出过向洪某甲索要60000元,但未直接向洪某甲提出过,后张某甲与洪某甲谈好由洪某甲给其40000元。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付某甲敲诈勒索犯罪数额为13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付某甲敲诈勒索60000元,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付某甲向被害人索要20000元,实际取得14000元,其中1000元是洪某乙主动送去的,因此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数额;(二)被害人洪某甲无证经营石料场,噪音、灰尘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生产生活,对本案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三)付某甲在公安机关传唤下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四)付某甲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五)付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且系初犯。建议对付某甲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害人洪某甲在霍邱县范桥镇庆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尾矿库内建设废石加工场,被告人付某甲与张某甲(另案处理)以举报废石加工场未办证为由,向洪某甲索要财物。同年7月份,付某甲到废石加工场给洪某甲留下电话号码欲让洪某甲与其联系,洪某甲未予理会。同年8月26日,付某甲到废石加工场将正在生产的机器电闸拉下,向洪某甲索要财物。同日洪某甲安排其子洪某乙到付某甲家送了现金1000元和金皖牌香烟2条,付某甲向洪某乙提出至少要2万元,才不举报。期间,付某甲向霍邱县环境保护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举报,同年9月2日,洪某甲的废石加工场被霍邱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强制拆除。后因故付某甲将要求提高到6万元,经张某甲从中“协商”,洪某甲同意给付某甲40000元。同年9月24日,洪某甲在石料场给付某甲10000元,并约定每月25日前给付付某甲3000元,付某甲向洪某甲出具不再举报的保证书及收条,同日晚付某甲与张某甲到石料场将保证书及收条要回。同年11月5日,洪某甲在霍邱农村商业银行冯井支行向付某甲银行卡打入现金30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洪某甲收到付某甲亲属退赔损失14500元后,对付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现场勘验、搜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银行照片1张、保证书1份、手机短信内容截屏照片12张,证实2015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将付某甲抓获后,从其身上搜查出由付某甲书写内容为“保证,先付一万,以后月3000元,第一不告,第二不讲……”等字样的保证书1份、付某甲持有的尾号为13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尾号为8604的农村商业银行金农卡各1张及苹果手机1部,侦查人员在手机中发现付某甲向洪某乙、洪某甲索要财物的通讯短信。(二)物证书证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洪某甲提供的DVD光盘1张、照片28张、银行汇款凭证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实洪某乙、洪某甲分别与付某甲,洪某甲与张某甲短信联系情况。其中洪某乙于2015年8月30日发给付某甲的短信内容显示“你想要两万元管理费,如果我们现在把钱给你了,你能保证我们干多久?”,付某甲回复短信内容为“不会有人在中间找事,我不找事谁也敢找事,我给你们明天时间想一想”;张某甲于2015年9月24日发给洪某甲的短信内容为“我正在做道贵工作,他说的多”,“从六说到四”;付某甲于2015年9月4日在废石加工场收取洪某甲1万元现金及出具保证书的经过,2015年12月1日洪某甲向付某甲尾号为8604的农村商业银行卡汇款3000元。2、户籍证明,证实付某甲,1991年4月20日出生,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付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4、霍邱县公安局关于建议对庆发矿业尾砂库内石料场依法处理的函、霍邱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庆发矿业尾砂库内石料场查处情况的通知,证实在霍邱县公安局建议下,霍邱县环境保护局已对洪某甲违法经营的石料场予以立案查处及作出行政处罚。5、谅解书,证实洪某甲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其已收到付某甲退回赃款14500元,对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6、到案经过,证实霍邱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日在范桥镇龙周村村部将付某甲被抓获。(三)被害人洪某甲的陈述,2015年5月份其在庆发尾矿库内建一个石料场,7月份的一天下午,付某甲到其石料场给工人姚某甲留了张上写有他手机号码和名字的纸条,让与他联系。8月26日10时许,付某甲到石料场配电房内强行将电闸关掉,把配电房门锁上。其问他什么意思,付某甲讲他什么意思其心里明白。当时其就知道了在他村里开厂他想要钱,就讲心里明白了,付某甲将配电房钥匙交给其并讲可以生产了,后离开。同日13时许,其安排儿子洪某乙到付某甲家给他送了2条价值540元的金皖牌香烟及1000元钱,洪某乙回来后讲付某甲看到这些东西讲不行,最少要2万元。之后,付某甲向环保局、国土局、沙石管理站等部门举报其石料场无证经营,9月2日石料场被国土局强行拆除。9月14日下午,其电话联系付某甲,电话中付某甲讲只要给他2万元就不会再举报了,并讲在龙周村只要把他和张某甲讲好了,其他的都没事了。通话后其将情况告知了龙周村书记张某甲,再联系付某甲时他从2万元涨到6万,原因是张某甲和付某甲父亲讲过后,付某甲被他父亲打了,后经张某甲从中调解让其给他4万元。9月24日17时许,付某甲到石料场来要钱,其为了生产就同意给钱,并讲先付给他1万元,以后只要其厂在生产每月付给他3000元,直到停产为止。付某甲出具不再举报的保证书及收条,当天晚上张某甲和付某甲到石料场强行将保证书及收条原件要回。10月25日未按约定给付某甲3000元钱,他一直打电话索要。11月5日,付某甲又到厂里要钱,后到冯井信用社给付某甲提供的账号转了3000元钱。(四)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2015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午饭后,其到村里时遇见付某甲拿把菜刀要找村书记张某甲,后被其拉回,不知道他为何要找张某甲。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具体时间记不清,洪某甲打电话说付某甲向他要钱,让其劝劝付某甲,其便将情况告诉了付某甲的哥哥付某乙,当天晚上回到家时,听邻居说付某甲拿把刀到其家要砍其,被吴某甲拉回家。2015年12月1日,洪某甲来到村部,和村里几个干部讲付某甲问他要钱,还打有1万元的条子,及张某甲问他借钱的事。3、证人姚某甲的证言,2015年8月份开工前的一天,付某甲来到石料场问怎么开厂没有通知他,石料场吵他睡觉了并且污染,在纸条上写了电话让老板回来跟他联系,并讲三天内不联系就叫石料场开不成。过了一周多时间,一天上午正在干活时突然停电了,其见付某甲在配电房门口和洪某甲在讲话,意思是跟洪某甲要钱,不给钱不让干活,就像保护费性质的,也没有讲什么钱。后来听洪某甲讲付某甲要6万元,谈好一次性给4万元,先给1万元,剩下的每个月付3000元,不给钱不让干活。大约在10月份左右的一天傍晚,其见付某甲一个人到厂里来拿钱,听洪某甲讲给了1万元,付某甲写了保证书及收条;又过了一个月左右,洪某甲带其、李某甲到冯井信用社给付某甲银行卡存在了3000元;11月份,付某甲又到厂里要钱,听讲是11月份的3000元洪某甲没有给他。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5年7月份的一天,付某甲来到石料场,骂骂咧咧的,留个写有手机号码纸条让洪某甲跟他联系,讲让石料场先干三天,三天后来停机器。事后过了三四天,付某甲来到石料场将电闸拉了,并把配电房门锁上。当时洪某甲和他理论一会后把配电房钥匙拿了回来。听洪某甲讲付某甲向他钱,不给钱,付某甲和张某甲就举报,让石料场不能安稳生产;在付某甲来厂里拉电的晚上,洪某甲儿子洪某乙到付某甲家送过烟酒,之后给了付某甲1万元,以后每个月给付某甲3000元。大概在11月份的一天,洪某甲带其和姚某甲到冯井信用社给付某甲银行卡转了3000元。5、证人付某丙的证言,其对其儿子付某甲向石料场要钱的事情不知道情,当时听讲他去拉人家的电闸。一个多月前,邻居告诉其付某甲又到庆发石料场闹事,其在去石料场的半路上遇到付某甲,告诫他以后不要到石料场去闹事,但他不听,当时打了付某甲。6、证人洪某乙的证言,2015年7月份的时候,付某甲到石料场留了张上面写有他名字和电话的纸条,让与他联系;大概在8月底的时候,付某甲又到石料场将电闸拉掉,不让生产。当天父亲洪某甲安排其送2条烟和1000元现金给付某甲,在王某甲商店买烟时,他得知原因后说付某甲与他是亲戚,等他先问问付某甲是什么意思。当天15时左右,王某甲打电话讲付某甲在家,让其过去。到付某甲家后其将2条烟和1000元钱交给付某甲,付某甲把烟和钱收下后,讲只要把钱给他,石料场就可以安心生产,最少要2万元,他还要分给其他人。第二天付某甲又到石料场,王某乙当时在厂里办事,其对付某甲说2万有点多,能否少一点,王某乙从中调解15000元,付某甲当时也同意了。之后付某甲发短信问钱的事情,其以没凑到钱为由想再拖拖,后来付某甲没有与其联系了。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5年8月底的一天中午,洪某乙到其商店买烟时,从他口中得知付某甲到石料场去不让生产,他准备买烟送给付某甲。其讲与付某甲是亲戚,待其去问问后再去。中午的时候其找到付某甲,问他“你怎么到人家石料场闹事,你到底是啥意思?要是点吧点的、差一不二的我来给你讲讲,弄点烟吸或者三两千块钱。”付某甲当时说“那可能不行,这点钱还不够给人家的”,他又说自己从外面回来,又要分给其他人,意思说这点钱不够。之后其打电话给洪某乙让他们自己谈。第二天其打电话问洪某乙,洪某乙讲没谈好,付某甲发的短信他都保存了。之后有一天(付某甲被他父亲打过之后),其见付某甲从其门口路过,对他讲“你趁早别跟人家要钱了,人家都有信息为证,你这是敲诈。”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在石料场被强拆之前的一天上午,其到石料场时,见付某甲和洪某乙在讲话,付某甲要2万元,洪某乙说2万元多了,没有钱。其当时以为他们在买石料,就开完玩笑讲15000元不行吗?然后问什么事,洪某乙讲付某甲要停石料场的电,要不就给2万元钱。(五)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2015年6、7月份期间,张某甲告诉其洪某甲的石料场没有证,也没有手续,其就想利用洪某甲的石料场没有证,噪声、污染大等原因向环保局举报,然后从洪某甲手中弄点钱花。在7月份左右,其到石料场没找到老板,就把自己的电话和名字写在纸条上交给工人,让他们老板和其联系,并对工人讲“我叫你斗三天你就斗三天,三天以后就叫你停”。8月份,其从合肥打工回来后到石料场把电闸拉了,并将配电房门锁上,当时洪某甲在现场,问其什么意思?其讲“我什么意思你心里明白。”之后洪某甲问其要了手机号码,说他明白了其的意思。下午,洪某乙到其家带了2条金皖牌香烟和1000元钱,其说这举报不是自己的事情,还要分给村里人,至少也得给2万元。之后,其向霍邱的环保局等部门举报石料场,洪某甲的石料场被拆了一次。农历9月份(中秋节前),其从合肥回来的当天晚上与洪某甲、张某甲三人在饭店吃饭,饭后与洪某甲到了他的石料场,洪某甲说先给其1万元,剩下的每个月给其3000元,当时没说总数多少。其收下10000元后,按洪某甲的要求写了保证不告他的保证书及收条,回家后告诉了张某甲,张某甲说不能打条子,打了条子就有证据了,后与张某甲又去石料场将保证书要了回来。10月份洪某甲没有给3000元钱,其就打电话向他要钱。11月份的时候,洪某甲问其要了卡号,之后把3000元打到其信用社卡上。其父付某丙知道其去石料场的事后把其打了一顿,当时其就说2万也不行,得6万元分给大家才行,但其没有和洪某甲说过要6万元钱,不知道洪某甲怎么知道的,后来钱的事都是张某甲和洪某甲谈的,谈好之后,张某甲和其说谈好了,是4万元钱,其当时说“随便,反正都是分给大家。”其收到的洪某甲14000元被其自己花了,没有分给其他人。(六)视听资料DVD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付某甲的经过。辩护人关于付某甲收取洪某乙所送1000元不应作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付某甲为向洪某甲索要财物,先留下电话欲让洪某甲与其联系,并威胁让废石加工场三天后停产,未果后又到废石加工场强行将正在生产的机器电闸拉下,具有明显敲诈勒索的故意。洪某甲安排洪某乙送给付某甲1000元现金及香烟,并非出于自愿,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付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付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付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付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相关规定,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薛 玲

代理

审判员  李大鹏

人民陪审员  王文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忠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