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737号原告赖某,男委托代理人邵亮,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朗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洪伟,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朗某甲,女原告赖某诉被告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欣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委托代理人邵亮,被告朗某,委托代理人张洪伟、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三天原告到新加坡打工。2014年3月,原告帮助被告办理到新加坡打工手续,借款3万元,被告到新加坡后因双方单位距离很远,分别在各单位住宿。由于双方一直分居,原、被告双方因给被告办理出国手续欠款事宜导致双方感情逐渐破裂。2014年5月之后,双方失去联系,原告于2015年1月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因当时双方都在国外无法办理离婚手续,商定在双方回国后办理离婚手续。由于被告承诺将彩礼和三金共计5万元退还给原告,现被告反悔不予返还,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1.4万元,给被告办理出国手续费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分担。
被告朗某辩称:因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不存在返还彩礼3万元的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即去新加坡打工,因夫妻之间有相互扶持的义务,原告给被告留下3万元的生活费用,并且为被告购买的三金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属被告的专门生活用品。为被告办理出国手续费用问题系夫妻之间为了工作的支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反还彩礼、三金及办理出国手续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与被告朗某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登记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3月到新加坡打工。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电话录音、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是双方自愿构成的,虽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从家庭长远考虑,加强沟通,相互理解,进而改善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赖某与被告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赖某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欣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春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