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煌生,男,1958年4月22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周文杰,男,汉族,1945年7月7日出生,宜春市袁州区人,414矿退休职工,系上诉人周煌生堂兄。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军华,男,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宜春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周煌生与被上诉人邹军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一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周煌生是宜春市三阳镇天井村大头源组村民。2015年3月21日9时50分许,邹军华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由宜春市市区往三阳镇方向行驶,途径宜春市袁州三阳镇街上路段变道靠边时,与同方向由周煌生驾驶的临牌(临牌为套牌)47692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造成两车受损、周煌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该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军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其行为违反了《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向右变更车道……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煌生驾驶非机动车套牌在道路上行驶且刹车时,车轮无法抱死,仍能转动,其违法行为与此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周煌生受伤当天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双侧小腿及右足背多处皮肤搓擦伤;2、肺挫伤。3月22日上午,原告感觉腹部不适,经该院心胸外科会诊,考虑原告右侧患股疝,故原告转入心胸外科住院治疗,入院修正诊断:1、右侧股疝嵌顿,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搓擦伤,3、肺挫伤,4、脊柱侧弯,5、颈椎间盘轻度突出,6、C6、T1-2右侧神经根鞘囊肿。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6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疝嵌顿,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肺挫伤,4、脊柱侧弯,5、颈椎间盘轻度突出,6、C6、T1-2右侧神经根鞘囊肿。出院医嘱:1、全休2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2、定期去骨科门诊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花费24920.44元,其中有3520.44元由原告周煌生支付。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住院期间租车去江西省人民医院复诊,花费交通费6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补开了该发票。原告在洪塘乡卫协会开具中药处方后在宜春市老百姓药店拿药共支付1057.7元。原告还在宜春欧阳骨伤医院看病拿药花费485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周煌生在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周煌生误工日自受伤计算致出院前一日止,护理60日,营养90日;此次外伤致腹压聚增致,右腹股沟斜疝嵌顿形成是主要原因。原告花费鉴定及相关检查费用1227元。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维修花费180元。原告的衣服、鞋子造成600元的损失。
原告与被告就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多次在交警部门进行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1813.94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军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煌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合法合理的赔偿。对原告周煌生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医疗费24920.44元中有3520.44元由原告周煌生支付,原告还支付其他药费共计1549.7元,事实清楚,票据真实,予以确认。
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包含了非因车祸造成伤情的医疗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日自受伤计算至出院前一日止,住院时间96天,误工时间为95天。原告称自己在机械制造行业打工,其家庭还养殖了生猪,但尚未提供证据,同时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根据江西省有关部门公布的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制造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191元,所以,原告每天的误工费118.33元,原告主张误工日按156天计算及每日误工费189.2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6天,原告的住所地是袁州××天井村,原告住院的所在地仍在袁州的行政区域内,根据《袁州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当地每天下乡伙食补助费50元,所以原告每天住院补助费应按这一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法医鉴定确认的护理时间是60天。原告称自己住院期间由妻子、儿子和女儿进行护理,但原告并未提供多人同时对其进行护理的证据,也未提供原告及鉴定机构要求和认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应为一人。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故应根据江西省有关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是42746元,原告每天的护理费是117.11元。根据这一标准,排除了另行再计算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和夜班津贴的情形,所以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127.36元及护理人伙食补助费、夜班津贴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营养费。法医鉴定机构认定营养日90天,根据江西省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营养费每天20天,因此原告要求每天按60元计算营养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到外地复诊所支出的交通费是合理支出,虽然交通费发票上出具的时间与原告到外地就医的时间不一,但原告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原告请求交通费的主张成立。原告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是280元,但电动车的刹车系统本身存在问题,该刹车的修理费10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衣物损坏费。原告主张其衣物鞋子在车祸中受损600元,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真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司法鉴定费。原告进行法医鉴定及相关检查所花费鉴定费1227元,事实真实,予以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机动车事故中造成的损害结果只是全身多处肤擦伤、肺挫伤及右侧股疝嵌顿,未致伤残,对原告应当还不构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所以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上,原告的各项具体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5070.14元(3520.44元+1057.70元+485元+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96天×50元/天);3、误工费11241.35元(95天×118.33元);4、护理费7026.60元(60天×117.11元/天);5、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6、交通费600元;7、电动车维修费180元;8、衣物鞋子损失费600元。9、鉴定费1227元;合计币:32545.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军华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周煌生人民币32545.09元;
二、驳回原告周煌生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原告周煌生承担1781元,由被告邹军华承担755元。
上诉人周煌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发生请公安机关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后,对上诉人所主张的部分损失赔偿存在事实认定及计算标准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在事实认定及计算依据上存在以下错误:1、误工费、护理费等存在事实上和计算依据的错误。上诉人晚上在工厂打工,白天搞多种经营都有收入,是名副其实的农民工,按每天118.33元计算,完全不符合其实际情况。其误工天数应是住院96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因此误工总天数共157天,标准为47559元/年即误工费:47559÷250×157=2986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认,而不是50元/天标准。对于上诉人的误工费应该按照以下标准计算:误工费用:47559÷250×157=2986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7天=9700元;治疗期间营养费:60元/天×150天=9000元;护理工费用:31840元/250天×60天=7641.6元;护理工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0天=6000元;夜班津贴费:14元/天×20天=280元;电动车维修费280元,一审认定180元不符合事实。聘请律师费:2000元,一审不予确认,没有道理。一审诉讼费1268元。2、对精神损失费的自由裁量有失公允。上诉人要求4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应依法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周煌生承担1781元,由邹军华承担755元,依据在哪里?2536元怎么计算出来的,上诉人不予接受。补充:护理工的每天的标准应和误工一样的计算标准。为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邹军华未参加本案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周煌生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人社部职工的工作时间文件一份;证明目的:月工作时间21.75天。证据二、卖生猪、猪婆的证明三份;证据三、工作及工资收入的证明;证据四、卖扫把及收入的证明。上述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周煌生除上班外,还有农业收入,其误工费应该按照47299元/年的标准计算。证据五、打印费的费用收据。证明目的:打印费应该计算在损失里面。被上诉人邹军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邹军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计算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周煌生无固定收入,应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虽然周煌生在诉讼中提供了卖生猪、猪婆、卖扫把及宜春市玖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周煌生工作及工资收入的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周煌生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根据其在机械制造行业打工的事实,参照江西省有关部门公布的2015年制造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191元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上述规定,周煌生的误工时间、营养日、护理日已由其委托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周煌生误工日自受伤计算致出院前一日止,护理60日,营养90日等,周煌生并作为证据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该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周煌生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6天,故原审法院按照该鉴定意见计算其误工时间为9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周煌生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煌生的住所地及住院的所在地,参照《袁州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之规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符合相关规定,周煌生主张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本案中受害人周煌生伤残情况和江西省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参照法医鉴定机构认定营养日90天的意见,一审法院确定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营养日90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每天按60元计算营养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护理费等费用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由于上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江西省有关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另行再计算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和夜班津贴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上诉人周煌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律师费的计算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交通事故致残或死亡为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在本次机动车事故中造成的损害结果只是全身多处肤擦伤、肺挫伤及右侧股疝嵌顿,未致伤残,所以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支付电动车修理费是280元,一审法院据查明的电动车刹车系统本身存在问题的情形,判决修理刹车的费用100元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较为合理。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周煌生在二审中提出增加打印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被上诉人未到庭进行诉讼,调解不成,对于该费用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上诉人周煌生承担(周煌生已预交25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星
审 判 员 刘建波
代理
审判员 赵 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