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798号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坤。被告冯兆军。
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平农村银行)与被告李茂坤、冯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玉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村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坤、冯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平农村银行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李茂坤从原告处借得现金5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6月30日,并由被告冯兆军提供保证担保,现该笔贷款已逾期,二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5485.14元、利息74549.94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9日,应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律师代理费74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茂坤、冯兆军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被告李茂坤书面申请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9年6月30日,被告李茂坤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茂坤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养鸡;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1775‰;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冯兆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冯兆军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万元;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通过被告李茂坤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向其发放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6月20日。后经原告催要,截止2016年4月9日,被告李茂坤拖欠借款本金45485.14元、利息74549.91元,被告冯兆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方书面申请,并提供了信誉及单位财产担保,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冯兆军在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州城支行9076账号的存款20600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律师费发票、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茂坤、冯兆军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李茂坤借款并由被告冯兆军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茂坤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冯兆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且双方有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明确约定。故原告对被告李茂坤、冯兆军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茂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5485.14元,利息74549.9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9日,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及律师代理费7400元;
二、被告冯兆军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限额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冯兆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茂坤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诉讼保全费226元,由被告李茂坤、冯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玉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牛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