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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23号

清远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清远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树宝,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俊刚,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方、刘虹,均系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1日,李敬与清远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敬向清远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由清远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英德市英城富强东路维多利广场第4幢×层×号房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60000元,交房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清远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房之日起27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李敬按照约定向清远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清远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29日才通知李敬收楼,迟延了59天交房。另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清远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13年8月27日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给李敬使用,但清远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李敬交付房地产权证书。此外,合同约定清远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给李敬的房屋面积为92.1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5.27平方米,分摊面积16.88平方米,李敬根据清远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显示,认为案涉的房屋面积为87.95平方米,对比存在4.20平方米的差异。对双方争议涉案房屋面积差异款及办证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无法确认该房屋的建筑面积是否存在差异。另查明,清远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李敬的办证费用为16033元,而清远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相关部门缴纳的办理费用为10800元,对比清远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收了李敬的办证费用5233元。×号房的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办妥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李敬及向李敬支付逾期交楼、逾期办证违约金,退还多收的办证费用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房屋的面积是否存在差异的问题,房屋的面积是否存在差异应以产权登记部门登记的房产证记载的面积为准。由于涉案的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故李敬要求清远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房屋面积差异款属于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清远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英德市英城富强东路维多利广场第4幢×层×号房的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办妥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李敬使用;

二、限清远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敬支付违约金4608元(其中:逾期交房违约金4248元,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360元);

三、限清远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多收的办证费用5233元给李敬;

四、驳回李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574.47元,由清远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清远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对多收办证费用一项予以改判;2、原审诉讼费各承担50%,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仅计算了上诉人代缴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中的完税款项,故得出上述5233元,而漏算上诉人代交的、被上诉人“证据7”中的住房维修基金2304元,只应退还金额为5233-2304=2929元。

二、被上诉人明知未办理房产权证,在无法确定面积差额的情况下,无端扩大诉讼标的,由上诉人全额负担诉讼费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对诉讼费合理分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敬答辩称:

一、维修基金2304元是答辩人交纳的,并非被答辩人代交。众所周知,维修基金是由全体业主缴纳的,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被答辩人上诉时提供的证据亦表明,该维修基金存折由答辩人提供,由答辩人缴纳,被答辩人凭什么说是他代交的?二、原审诉讼费3574.47元是以购房合同标的36万元计算诉讼费,双方之所以发生争议,系由于被答辩人未按合同履行其约定之义务,构成了违约,因被答辩人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敬主张维修基金并不包含在办证费用16033元内,维修基金由被上诉人另行现金缴纳,但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缴交维修基金的相关收据、转账凭证或其他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清远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从收取的16033元办证费用中代为缴纳维修基金。根据《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登记薄》,可知被上诉人的维修基金账户已存入2304元。若被上诉人主张维修基金由其自行缴纳,或除办证费用外另行交付给上诉人代为缴纳,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缴交维修基金的相关收据、转账凭证或其他付款凭证,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在办证费用中代被上诉人缴纳维修基金23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维修基金一节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扣除上诉人代缴的维修基金2304元,上诉人尚需返还被上诉人2929元。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本案纷争系因上诉人违约且多收办证费用所致,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清远市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接到本民事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多收的办证费用2929元给李敬。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李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永术

代理

审判员  何 燕

代理

审判员  郑家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有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