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施昌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继辉、徐斌,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利成。
原告施昌华诉被告虞利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昌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江西高安县青城林语八期商品房基建项目的地下地基坑喷锚作业,按清包工每平方米20元承包,工程量按实计算。2013年5月11日,被告确认原告所做工程量为东区2300平方米,西区3300平方米。此后被告未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均可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工程量确认单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公告费系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由被告负担该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利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施昌华劳务费57000元。
二、被告虞利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施昌华公告费650元。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虞利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6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彦
人民陪审员马燕芬
人民陪审员 由 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傅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