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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02827号

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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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02827号

原告: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张致滔

委托代理人:张继。

被告: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薛成,该公司经理原告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源公司”)与被告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搅拌混凝土业务的合法单位。2010年被���承建了镇海东街房改柏林园小区和华远世纪城的施工工程。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5日、2011年1月11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累计向被告供混凝土20798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混凝土款,截止到2014年1月份,被告按合同约定应给付原告混凝土款及违约金合计600多万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以前给付混凝土款及滞纳金共计400万元,如到期未还,双方约定滞纳金按月息5分收取,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未守诚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混凝土款及违约金400万元,并按月息5分给付自2014年5月31日至款付清的滞纳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鸿公司未予答辩。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400万元并按月息5分自2014年5月31日开始支付滞纳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4月5日镇海东街房改柏林园小区《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2、2011年1月11日华远世纪城A10区116﹟楼《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3、镇海东街项目供货单一组。4、华远世纪城项目供货单一组。5、2014年1月22日,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岳振林、董子丰出具的欠条一份。6、山源公司为嘉鸿公司开具的混凝土增值税发票一组。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被告嘉鸿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原告山源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镇海东街城改��林园小区,货款支付期限为:每月25日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当月50%的砼款,剩余的50%从结算之日开始计算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总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部买方加盖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柏林园工程项目部公章,岳振林签字,卖方加盖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1年1月11日,被告嘉鸿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原告山源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华远世纪城A10区116#楼,货款支付期限为:3层封顶以后或2011年4月30日以前,所用混凝土总款结算一次;以后每5层结算一次,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总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部买方加盖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远世纪城项目部公章,岳振林签字,卖方加盖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1月22日,被告嘉鸿公司的岳振林、董子丰给原告山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我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岳振林、董子峰于2014年1月22日在山源混凝土办公室与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后,我公司承认拖欠山源混凝土款及滞纳金共计400万元现金,大写肆佰万元整。我公司保证在2014年5月30日以前全部返还给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形式:现金或开发商房产,房产价按房产同期市场均价)。如到期未能还清,我公司同意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到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或按双方约定滞纳金按月息5分收取(例如壹佰万元人民币每月收取滞纳金为伍万元)。特此保证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岳振林董子丰日期:2014年1月22日”。本院另查明,被告嘉鸿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6402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欠条,增值税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及2014年1月22日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供应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640290元,经双方核算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被告同意于2014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400万元,该数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4年5月31日以后被告应按月息5分支付其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其主张的月息5分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支付滞纳金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400万元,并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波

审 判 员 赵  英  坤

代理

审判员 董  国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国娟(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