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刑初82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文盲,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甘草店镇。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J25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2093公里加400米处时车辆驶入左道,将行人蒋某某、李某某撞倒,致蒋某某受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违法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病历、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在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善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