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634号原告临翔区泰山脚手架租赁部。经营者谢小琴,男,生于1967年10月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鄢铭希,系员工,男,生于1987年10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江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芦州大道。法定代表人徐文台。
原告临翔区泰山脚手架租赁部(以下简称泰山租赁部)与被告江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茂盛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泽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泰山租赁部委托代理人鄢铭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茂盛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山租赁部诉称,被告江西茂盛建司在承建联马县2011年滨河家园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时,廖淼任作为经手人以被告江西茂盛建司名义与原告泰山租赁部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物资成本费、租金标准、维修及保养费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加盖被告江西茂盛建司联马县2011年保障性住房六标段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泰山租赁部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提供了架管、扣件、顶托等物资。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江西茂盛建司欠付租金329265.91元,并由部分租赁物资未退还。经催收未果,故原告泰山租赁部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被告江西茂盛建司以其联马县2011年保障性住房六标段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泰山租赁部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江西茂盛建司支付截至2016年5月25日租金等费用共354637.16元;3、被告江西茂盛建司支付违约金250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江西茂盛建司承担。被告江西茂盛建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以泰山租赁部作为甲方(出租方),以江西茂盛建司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甲方处加盖泰山租赁部印章,有谢小琴签字,乙方处加盖江西茂盛建司联马县2011年保障性住房六标段项目部印章,负责人处有廖淼任签字及捺印。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联马县2011年滨河家园保障房六标段工程租用甲方建筑材料。第二条约定,预计租用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计算租金时间从材料验收之日起至材料入库之日止,按日历天数计算,每满一个月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一次当月租金。第三条约定,日租金为对拉杆0.02元/套、步步紧0.015元/套、钢管0.014元/米、扣件0.011元/套、顶托0.05元/套。第四条约定,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押金100000元。乙方不得以押金抵租金。待租用材料全部送回甲方验收入库后,并且租金和其他费用全部结清时无息返还押金。甲方不能按时退还押金按天0.3%支付给乙方资金占用费。第七条约定,维修及保养费标准为扣件0.2元/套、钢管0.1元/米、顶托2元/套、对拉杆1元/套、步步紧1元/套。租赁物资赔偿标准为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5元/套、顶托螺帽5元/个、对拉杆9元/套、步步紧5元/套、扣件螺丝0.7元/套,对拉杆配件(山形件2元/个、螺帽0.8元/个)。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泰山租赁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资。因江西茂盛建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泰山租赁部曾起诉至法院,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4)璧法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江西茂盛建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欠付的截至2014年2月28日租金687265.45元及违约金70000元。在泰山租赁部与江西茂盛建司达成调解协议后,乙方合同经办人廖淼任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江西茂盛建司欠付泰山租赁部款项为577532.67元,该欠款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15年6月30日产生的租金等费用扣除已支付费用的欠款,包含在璧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的截至2014年2月28日欠付租金687265.45元。另确认在租物资为钢管22238.1米、扣件12842套、顶托174个。2014年2月28日后江西茂盛建司未退还租赁物资。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25日江西茂盛建司租用租赁物资产生152227.49元。泰山租赁部根据(2014)璧法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收取执行案款375123元。扣除已支付费用,江西茂盛建司截至2016年5月25日欠付泰山租赁站354637.16元。庭审中,泰山租赁部同意对已交押金100000元在被告江西茂盛建司欠付款项中予以抵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出租钢管、扣件明细表,收货明细表,租金计算清单,(2014)璧法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调解书,(2015)璧法民执字第010000号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茂盛建司以其联马县2011年保障性住房六标段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泰山租赁部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江西茂盛建司联马县2011年保障性住房六标段项目部作为被告江西茂盛建司内设机构,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法人被告江西茂盛建司承担。截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江西茂盛建司欠付租金、维护费等共计354637.16元,抵扣押金100000元,被告江西茂盛建司对尚欠款项254637.16元应支付原告泰山租赁部。对未退还的租赁物资钢管22238.1米、扣件12842套、顶托174个,被告江西茂盛建司应予以退还,如不能退还则按照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8元、顶托每套25元的标准予以赔偿。被告江西茂盛建司未按时给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泰山租赁部请求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江西茂盛建司未付租金情况,原告泰山租赁部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主张50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临翔区泰山脚手架租赁部与被告江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联马县2011年保障性住房六标段项目部名义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江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翔区泰山脚手架租赁部截至2016年5月25日租金、维修费等共计254637.16元;
三、被告江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临翔区泰山脚手架租赁部钢管22238.1米、扣件12842套、顶托174个,逾期未退还部分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8元、顶托每套25元的标准计价赔偿;
四、被告江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翔区泰山脚手架租赁部违约金5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临翔区泰山脚手架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0元,减半收取7490元,由被告江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临翔区泰山脚手架租赁部已垫付,限被告江西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临翔区泰山脚手架租赁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代理
审判员 刘泽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